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93,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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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陳珈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蘇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平交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為路況不熟,當日陽光強烈刺眼,沒能看見閃光號誌,且該處並無限速15公里之速限標示,原告無從知悉上開速限,原告雖聽聞警鈴響起,惟因車速過快,擔心煞車會跌倒,且如停下來,柵欄會打到,擋在鐵路軌道裡,更加危險,所以要趕快騎過去。

另該罰款金額應依個案裁決,當時還有其他車輛通行,裁罰原告不公不義、罰款過高。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經舉發機關以111年10月14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700865號函查復,原告起訴後再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以111年12月1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702399號函復,2次函復皆以「111年9月22日12時5分58秒,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平交道,當下警鈴始響、閃光號誌始顯示,系爭車輛距離該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於12時5分59秒,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嗣於12時6分2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系爭車輛仍未停止持續行駛,強行闖越該路口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舉發員警陳報單、系爭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民眾檢舉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足證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屬實。

2、原告主張因為路況不熟,當日陽光強烈刺眼,沒能看見閃光號誌、警鈴響起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顯示要求駕駛人行向鐵路平交道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

又原告辯稱如果停下來,柵欄會打到,擋在鐵路軌道裡,更加危險,所以要趕快騎過去云云。

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畫面時間2022/09/22 12:06:05許,遮斷器始啟動開始放下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通過平交道及鐵軌,離開平交道範圍,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且原告因自身疏未能控制行速,致不能於警鈴、閃光號誌運作時依規定暫停,卻加速闖越平交道,導致升高自身及火車上乘客交通事故之風險,其自招危難之行為,難稱考量安全而不得為之,被告自難採納原告主張。

3、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罰款金額67,500元不公不義,罰款金額過高云云。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前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是否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86至87、91至99頁),勘驗結果為:1、民眾檢舉影片000000000000000.mp4:⑴、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前方路口為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平交道,前方有行駛三輛機車,分別為MRW-5881(身著黑上衣)、NFX-2768(身著白上衣)、及原告之YG3-395號普通重型機車(身著黑上衣)(截圖為附圖1)。

⑵、影片時間1秒(2022.09.2212:05:58),平交道號誌亮起(截圖為附圖2)。

⑶、影片時間2秒(2022.09.2212:06:00),原告之機車抵達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處,此時平交道號誌燈持續亮起,惟未見原告之機車後煞車燈有亮起(截圖為附圖3)。

⑷、影片時間3秒(2022.09.2212:06:01),原告之機車壓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此時平交道號誌燈仍持續亮起,且亦可聽見平交道號誌之鈴聲響起(截圖為附圖4)。

⑸、影片時間4秒(2022.09.2212:06:02),原告之機車已完全穿越平交道,此時平交道號誌燈仍持續亮起,平交道號誌之鈴聲仍持續響起(截圖為附圖5)。

⑹、影片時間6秒(2022.09.2212:06:04),另一台NFX-2768(身著白上衣)騎士亦隨同穿越該平交道,僅MRW-5881(身著黑上衣)騎士仍停留在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處(截圖為附圖6)。

2、東榮路平交道全場景西00000000000.avi:⑴、影片全長1小時5秒,惟僅4分35秒至4分55秒與本件有關,茲就本部分為勘驗。

另畫面因係由車頭前方拍攝,無法確認車牌號碼為何,僅得與前揭民眾檢舉影片互為參照。

⑵、影片時間4分43秒(2022.09.2212:05:17),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此時平交道號誌已亮起(截圖為附圖7)。

⑶、影片時間4分45秒(2022.09.2212:05:20),原告騎乘機車超過平交道停之停止線,此時身著白衣及騎士均停止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此時平交道號誌仍持續亮起(截圖為附圖8)。

⑷、影片時間4分48秒(2022.09.2212:05:23),原告已不見在該平交道處,此時身著白衣之機車騎士亦穿越該平交道,而身著黑上衣之機車騎士仍停止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此時雖未能見到號誌燈閃爍情形,但隨後可見平交道柵欄放下(截圖為附圖9)。

⑸、影片時間4分55秒(2022.09.2212:05:29),平交道柵欄完全放下(截圖為附圖10)。

㈢、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1、原告主張當時因陽光刺眼看不到閃光燈,但因當時已有警示聲,伊當時騎得比較快,擔心煞車會跌倒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前,況當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之號誌燈已開始顯示,原告亦自陳有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平交道警鈴響起,始趁隙通過平交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依附圖7至10、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97、99、109頁)所示,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由東往西平交道之前一路口處路面已繪設「鐵路X」標字,並以雙黃實線區隔車道,平交道前亦已設置平交道標誌,並以雙黃實線區隔車道,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足認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應可注意並遵守該路段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

3、原告雖主張系爭平交道並無15公里速限告示,當時騎得比較快,擔心煞車會跌倒云云,惟按上開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可見駕駛人只要看到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或標線後,即應降低車速至15公里以下,而非是看到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後,或是聽見警鈴聲開始響起後,才將車速降低至15公里以下。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本件罰款金額67,500元,請考量改以其他方式處罰,如做工云云。

惟: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另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⑵、而本件違規行為依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按違規車種機車之類別,於期限內到案說明,訂定罰鍰之裁罰基準為6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此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不合。

⑶、又衡諸前揭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或改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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