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爭訟概要:
- ㈠、原告於111年9月6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令:
-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有原處
-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檔名為ACN-0385.
- ㈣、至原告主張直行會撞到對向來車,才會回歸到原本車道云云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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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鄭旭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9月6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陸橋(東向西)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於111年12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其行車至系爭路段,因為直行會撞到對向來車,才會回歸到原本車道,另因上橋變成一個車道,所以要回歸到原本車道,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再次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3、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7、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1月28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37885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檔名為ACN-0385.mp4:1、影片開始時(2022.09.26 21:31:49),該路段為兩線道,行車紀錄器車輛係機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內線車道則為AQD-5301號自小客車。
至影片6秒處時(2022.09.06 21:31:55),行車紀錄器車輛欲超越前方停止未前行的而準備繞過超車。
至影片22秒處(2022.09.06 21:32:11)時,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兩線道之外線車道上。
2、影片23秒處(2022.09.06 21:32:12),系爭車輛出現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之內線車道上,此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截圖為附圖1)。
3、影片24-25秒處(2022.09.06 21:32:13-21:32:14),系爭車輛突向右側行車紀錄器車輛處靠近,車身並壓過車道白虛線時其煞車燈並有同時亮起,直至完全跨越車道行駛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截圖為附圖2、3)。
4、影片26-28秒處(2022.09.06 21:32:15-21:32:18),系爭車輛再度亮起剎車燈,並同時跨越於兩車道上,此時前方亦未見任何車輛(截圖為附圖4、5)。
5、影片29-44秒處(2022.09.06 21:32:19-21:32:33),兩車維持一段距離行駛過一個路口後並上橋,上橋後車道變為內側有一快車道、外側有一慢車道,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行車紀錄器車輛係行駛於慢車道上。
6、影片45-50秒處(2022.09.06 21:32:34-21:32:39),系爭車輛慢速行駛於橋上,車身並且有跨越至慢車道上(截圖為附圖6)。
7、影片51-56秒處(2022.09.06 21:32:40-21:32:45),行車紀錄器車輛從慢車道跨線到快車道上,並且欲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車,此時系爭車輛並同時向左側靠近,行車紀錄器車輛減速而未超車(截圖為附圖7)。
8、影片57-59秒處(2022.09.06 21:32:46-21:32:48),系爭車輛再度亮起剎車燈,惟兩台車皆有保持一段距離(截圖為附圖8)。
9、影片1分-影片結束(2022.09.06 21:32:49-21:33:01),兩車皆有保持一段距離行駛至下橋,中間原告車輛亦有再一次亮起剎車燈,惟兩車皆有保持一段距離,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58至59頁)。
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知悉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其右側車道行駛,而欲變換至右側車道之前方,遂於影片24至25秒間,向右貼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嗣進入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再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並同時煞車,核上述過程,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原告知悉他車已行駛於其右側車道而與之併駛旋即超車(即退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程,亦明顯具有故意之可責性條件甚明,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直行會撞到對向來車,才會回歸到原本車道云云,惟系爭車輛當時行向之車道均為兩車道,不會發生原告所稱必須要回到外側車道避免撞到對向來車的狀況,業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無訛(本院卷第59頁),原告又主張因上橋變成一個車道,所以要回歸到原本車道云云,惟系爭車輛欲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路橋前之路口前路段,內側車道可直行、左轉,外側車道可直行、右轉,有附圖5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車輛欲行駛頭橋路橋前,並無必須避入外側車道始可直行之情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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