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爭訟概要:
-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
-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為:「1、00000000
- ㈣、另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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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蘇揚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SYCL60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SYCL6000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順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SYCL6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11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永康崑山郵局以為送達,並於111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路邊起步正要駛入主車道,不知道有撞到,因我駕駛的該車輛,車高約290公分,因當天正在送貨,後車斗上有貨物,因而不知情有碰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旨案責請處理員警回覆,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前發生交通事故,因當事人未留下聯絡方式遂逕行離去,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旨揭車輛駕駛人到所說明,另原告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爰依違反道交條例製單告發。
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以發生本件事故當下不知肇事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1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662441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可知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前揭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内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為:「1、00000000_153847_02.mp4:⑴、影片時間0秒至1分38秒處(2022.10.1410:43:35-10:45:13),系爭車輛皆在停止於路邊而未有啟動,車斗右後方有綠色「民主檳榔」之商家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⑵、影片時間1分39秒至1分45秒(2022.10.1410:45:14-10:45:20),系爭車輛啟動由路邊往左側靠行駛後,並停止頓了一下。
⑶、影片時間1分46秒至1分50秒(2022.10.1410:45:21-10:45:25),車輛重新啟動。
⑷、影片時間1分51秒至1分52秒(2022.10.1410:45:26-10:45:27),此時系爭車輛右後方明顯撞擊系爭招牌,且導致系爭招牌前後搖晃。
⑸、影片時間1分53秒至影片結束(2022.10.1410:45:28-10:46:01),系爭車輛持續往主線車道行駛並離開該地。
2、IMG_9692.MOV:⑴、影片開始時,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位於影片左側處,而系爭車輛之右方(以下為車輛視角)有撞擊綠色系爭招牌。
⑵、影片時間0秒至3秒,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邊處。
⑶、影片時間3秒至17秒,系爭車輛閃左轉方向燈準備自路邊左轉進入主線車道。
⑷、影片時間18秒,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高出來之部分撞擊該綠色系爭招牌。
⑸、影片時間19秒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行駛離開。」
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系爭車輛明顯撞擊系爭招牌,且導致系爭招牌前後搖晃,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招牌碰撞之力度並不小,原告應得以察覺,堪認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招牌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主張其當下不知肇事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
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招牌設置高度不符規定等語,查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而系爭車輛車斗至地面距離為292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58頁),系爭車輛車斗既可碰撞系爭招牌,顯見系爭招牌之設置確未符合上開規定。
系爭招牌之設置雖有前揭未符規定之情形,惟系爭車輛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招牌,造成財物損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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