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違規地點前後均未
- (二)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順向並緊靠右側路緣停放,亦無
- (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 (四)原告系爭汽車佔用車道之寬度為0.56M,約占該右側車道
- (五)系爭路段於111年11月中重新繪製道路標線,重繪後該路
- (六)違規時間為上午6時53分,非交通尖峰時段,且違規地點
- (七)被告在未到現場實地勘查,亦未考量現場標線繪設是否合
-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原告主張違規停車時、地非交通標誌禁止停車之時、地,
- (二)依臺中高等法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 (三)被告受理原告陳述審酌相關情節,做出原處分,尚無違常
-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 (二)本件應適法之法令:
- (三)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
- (四)系爭路段路面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系爭汽車左
- (五)又管理處罰條例對「道路」的定義,只要為巷衖,不論公
- (六)原告另稱:其停車位置並無紅、黃線等警告或禁止停車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已構成「在顯有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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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陳昌言
訴訟代理人 陳昌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退還已繳納之罰鍰。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112年3月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53分許,在○○縣○○市○○○街(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鄉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違規地點前後均未繪設任何禁止停車標線(誌)或設置禁止標誌載明禁止停車之時段,顯見違規地點並非禁止停車路段,且停車時間亦非在禁止停車時段內。
(二)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順向並緊靠右側路緣停放,亦無斜停或逆向等交通規範不能停車之要件情事。
(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精確指明界線,且交通部路政司或內政部警政署未就是類違規態樣之構成要件提出任何函釋供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據以執法,並使執法準據明確,更無法使用路人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本件原告認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是否成立應就車輛停放時之角度、位置、方向、時段、現場車流狀況,或道路路寬等客觀事證據以綜合判斷及認定,非主觀、片面如舉發機關單以車輛車身之一側超出路面邊線占用於車道上,即遽以審認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作出侵害人民法益之處分,此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系爭汽車佔用車道之寬度為0.56M,約占該右側車道六分之一至七分之一(3.58M/0.56)寬度間。
一般車輛車寬約1.7M至1.8M,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中段規定,車輛於少於3公尺路寬(即車寬1.7m+左右各0.5m)之車道行駛時,方有繞越或駛入對向之可能,亦即原告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並未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客觀事實。
亦無被告所稱造成車輛須繞道閃避,甚或需跨越至對向方得通行之情事。
(五)系爭路段於111年11月中重新繪製道路標線,重繪後該路段原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路面邊線外之路面寬度擴增為2. 0m,而右側車道寬度則縮減為3.0m,系爭汽車以同樣之位置、角度停放車輛即未有超出路面邊線之情事,可見本件係標(路面邊)線設置未臻完善所致。
(六)違規時間為上午6時53分,非交通尖峰時段,且違規地點係縣政文教區而非商業中心或交通繁忙處所周邊,復由舉發照片内可證車輛停放當時人、車稀少,何來造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事實。
(七)被告在未到現場實地勘查,亦未考量現場標線繪設是否合 理或車輛占用路面範圍是否足以妨礙他車通行等客觀之要件下,僅憑舉發機關之回覆,於未善盡裁決機關應客觀審認各項構成要件是否完備下,即逕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進而恣意做出對人民侵害法益之處分當負有違失之責,與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有違,疑有裁量怠惰。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違規停車時、地非交通標誌禁止停車之時、地,惟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可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與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此二類情形皆為違停之處罰事由,換言之,「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二)依臺中高等法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車道内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内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況且停放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該車左側車身占用該行向唯一車道,致使行經該處之汽車,均被迫向左閃避行駛,甚至可能與對向車道爭道,且停放位置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已足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
(三)被告受理原告陳述審酌相關情節,做出原處分,尚無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故相關處置並無不當原處分。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第89頁、第10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8月22日嘉朴警五字第1110018327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100頁)、被告111年9月8日嘉監企字第1110211888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月18日嘉朴警五字第1120001072號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第10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法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三)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
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
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
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是以原告執111年11月中重新繪製之道路標線主張其行為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四)系爭路段路面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占用該行向僅供車輛行駛唯一車道,致使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輛,均被迫向左閃避行駛,若為大型車輛者,車寬約2.4 ~2.5公尺不等(另後照鏡約10公分),則可能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爭道行駛之方式,始得通過該處,致使用路人須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極有可能因此大為提升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停放系爭汽車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行駛該車道之順暢,造成交通之堵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無疑。
原告主張被告審認不完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五)又管理處罰條例對「道路」的定義,只要為巷衖,不論公有、或私有,側重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即屬之;
而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故只要停車結果有「顯有妨礙通行之虞」即應受禁止,而非必須已生妨礙、阻塞通行情事始構成違章,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及地點不致妨礙通行云云,自非有理。
(六)原告另稱:其停車位置並無紅、黃線等警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故不應處罰等語。
惟查,觀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且並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已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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