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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
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至於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
故對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99年1月13日結案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以下簡稱嘉義監獄)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聲請人假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訟(該案目前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審理中),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於法定假釋要件應許聲請人行使假釋請求權,惟聲請人於107年至110年間多次聲請假釋,皆未獲准許,導致聲請人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憲法第8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刑罰等語。
四、經查: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始得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而言,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2、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再者,停止執行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若未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當無所謂停止執行之情形。
3、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刑罰之停止執行,而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原告請求法院就其110年8月所提之假釋處分做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本案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並未做成,當時無行政處分之存在,當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4、而後原告所提之訴訟業經做成行政處分,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之停止執行與否併與,該些不予假釋之否准處分,僅具有消極內容。
聲請人尚未取得假釋出獄之許可,縱使停止不予假釋處分之執行,不能發生使聲請人假釋出獄之效力,換言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內容所涉之處分,聲請如欲使其停止後發生法律效果,需為課予義務訴訟,故就該申請假釋否准之內容聲請停止執行,無法以本程序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
自無法認該准否處分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既無積極內容,並不合上開須有避免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
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並未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5、又此部分原告尚得依相關法令請求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6、另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尚引用訴願法第93條。
然該條項所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該主體為訴願機關或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法院尚不得依該條項宣告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欲依該條申請停止執行,應向訴願機關即本件復審機關為之。
7、至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業已部分提出行政訴訟,若欲聲請就各該處分停止執行,應向各該本案之繫屬法院為之,另本案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事件雖已裁定移轉本院,然尚未移轉至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編號 陳報年月 核定日期及文號 1 110年4月 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9090號函 2 109年12月 110年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4970號函 3 109年9月 109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4580號函 4 109年5月 109年5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669830號函 5 109年2月 109年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549890號函 6 108年10月 108年10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858820號函 7 108年6月 108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703880號函 8 108年2月 108年2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3003060號函 9 107年10月 107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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