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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沅新
相 對 人即 NGUYEN VAN DIEP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P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216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受收容人為失聯移工,因在我國發生交通事故經查獲,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無法於續予收容期間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因受收容人因違法居留經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在臺無固定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不適合為替代處分,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待文件備齊後即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應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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