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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6號
原 告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發文通知本院前開移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收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違反監獄行刑法一事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其主張略以:聲請人入獄服刑已十年餘,服刑期間無收入,全仰賴接濟得以維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另積欠數百萬債務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因,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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