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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耀陞
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17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表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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