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宥儒 現於法務部○○○○○○○○○○○執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再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310號函(下稱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310號函(即原處分),是原告本件訴訟核屬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
對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依法應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原告迄未提出復審決定書。
三、另原告就原處分業於109年12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23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且與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