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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新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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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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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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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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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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