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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宥儒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再審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法第98條之3第1項),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又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二)原告之訴狀為「聲請假釋再審狀(行政訴訟)」,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先行徵收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訴訟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承上,如果原告之訴後來法院認定非屬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訴訟之再審事件,而依其訴訟事件之性質徵收裁判費,倘其數額逾1,000元,原告應依裁定再行補納,逾期未補納者,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此敘明。
二、請確認本件訴訟類型為再審之訴?或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訴訟?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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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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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之書狀內容表明:「聲請人黃宥儒曾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又以與法不合,檢察官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予以駁回」、「故聲請人黃宥儒於此向鈞署提出此行政訴訟,聲請假釋再審。
……」,似非對確定終局判決判決聲明不服。
倘係對廢止假釋之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關於監獄行刑法相關救濟程序之說明,應先向法務部提出復審,而於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本件應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已為上開前置救濟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
(三)請參考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自行審酌是否符合起訴之要件,以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同予敘明。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復審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記載「聲請假釋再審狀」,未記載稱謂為原告或再審原告,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以「行政再審狀」或「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或再審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何?並載明訴之聲明為何?於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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