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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宥儒
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是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未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310號函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2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23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起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撤銷假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假釋經撤銷一事,業已確定,應可認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假釋不應被撤銷,故針對假釋撤銷確定一事請求法院再行審理而以本件聲請再審,不知道法令,也不知道對何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云云。
經核其聲請意旨係對撤銷假釋決定不服,且未添具確定判決或裁定繕本,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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