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監簡更一,1,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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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訴之追加部分:
  5.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6. ㈡、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一、撤銷民國110年2月26日被告
  7.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
  8. ㈠、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
  9. ㈡、本件原告之聲明,就其主張為確認110年2月26日被告嘉義監
  10. 三、被告代表人原為莊能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銘強,茲據
  11. 四、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2月18日19時17分許,於嘉義監
  14. 二、原告起訴主張:
  15.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為:
  16. ㈡、從上述可知,可見被告所作成之處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審
  17. ㈢、並聲明:
  18. 三、被告答辯略以:
  19. ㈠、事情經過如下:
  20. ㈡、次查舍房監視錄影畫面,李新宏自個人床鋪位置起身往水房
  21. ㈢、原告為規避系爭違規態樣,對於渠與李新宏之應對,起訴狀
  22. ㈣、另依李新宏筆錄畫面自述:「我要去洗碗,可能手指噠噠叫
  23. ㈤、至原告請求傳喚申訴審議小組委員及決行長官部分,關於系
  24. ㈥、並聲明:
  25. 四、本院之判斷
  26.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27. ㈡、原告有因前開事由經被告施以原處分之處罰,且經原告申訴
  28. ㈢、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29.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30. ㈤、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警告,及確認原處分及申
  31. ⑴、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
  32. ①、第一次勘驗:
  33. ②、第2次勘驗: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9秒,於1分10秒左右,右
  34. ⑵、證人林孟霖之密錄器畫面:
  35. ①、第一次勘驗:
  36. ②、第二次勘驗:有聽到講話的聲音,至少有兩個人的聲音,但
  37. ⑶、由前揭兩段勘驗結果及所附相關監視錄影與密錄器截圖照片
  38. ⑴、證人李新宏於110年2月18日訪談紀錄時證稱:我在110年2
  39. ⑵、證人潘承輝於110年2月18日訪談紀錄時證稱:當時我在上鋪
  40. ⑶、證人李新宏與潘承輝於訪談時關於是否原告與證人李新宏當
  41. ㈥、至原告請求本院傳喚申訴審議委員、及當時之典獄長,用以
  42.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10年2月18日於信舍42房內與證人李新
  4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44.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624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
  4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金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黃銘強
訴訟代理人 蔡宏松
侯竣維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送達之違規處分及110年嘉監申字第30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一、撤銷民國110年2月26日被告嘉義監獄對原告送達之處罰,以及嘉義監獄110年嘉監申字第303號申訴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曉諭被告本件可能已經執行完畢,原告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訴訟,但可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本院卷第151頁),原告遂當庭追加訴之聲明「如不能撤銷,則確認110年2月26日被告嘉義監獄對原告送達之處罰,以及嘉義監獄110年嘉監申字第303號申訴決定違法」。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

㈠、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

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㈡、本件原告之聲明,就其主張為確認110年2月26日被告嘉義監獄對原告送達之處罰(該處罰內容為:停止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下稱原處分),以及嘉義監獄110年嘉監申字第303號申訴決定(下稱系爭決定)違法,而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有致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該部分可能影響原告之後於監所而該危險得經鈞院於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代表人原為莊能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銘強,茲據新任代表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2月18日19時17分許,於嘉義監獄信舍42號房內,與訴外人即同房受刑人李新宏因生活細故而互為爭吵,經主管於房門口喝止,依然繼續爭執,被告依法務部矯正署所頒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5目規定「互為爭吵者」(下稱系爭規定),施以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原處分。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認其並無與李新宏發生系爭違規之事,因而提出申訴,案經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為:1、於前揭時間李新宏走向水房,行經平躺於床位之原告身側時,伸右手在本人胸腹上方揮動,走入水房後轉頭望向本人,原告問其有何事,李新宏則是輕蔑之一笑,轉頭繼續清洗剛剛洗過的碗筷,隨後李新宏又望向原告,原告禮貌性的取下耳機問有何事,李新宏則回答:「按怎,哪有什麼事」,緊接著態度輕挑的抖動著手腳,直瞪著平躺在床上的原告,惟原告依舊態度平和向其表示:「你在揮我,又看著我,以為你是有事找我」,李新宏則拉高音量對其說話,原告知其係藉故取鬧,故態度和緩且輕聲向其求饒後隨即戴著耳機持續專注觀看新聞報導。

2、李新宏在水房自言自語約一分多鐘,突然不見手腳擺動及出聲,只見其目光注視舍房走道之窗戶,並有點頭示意之舉動。

此時原告因雙耳皆戴著耳機而未聽到走道外之聲音,是發覺有異而稍微抬頭向外望,但不見任何人影。

3、再相隔約1、2分鐘後,值勤主管在舍房外呼叫原告,原告則因無意注意或窺探值勤主管動靜,加之心思專注於電視新聞,故沒能聽到呼叫,後值勤主管提高了音量,同時訴外人即上鋪室友潘承輝亦探身朝下向本人示意,原告就立即取下耳機放下電視起身下床、移步至窗戶向值勤主管請示何事,值勤主管則取出陳述書要原告說明剛剛事情經過,原告覺得疑惑,值勤主管則說剛剛科長經過這房時,聽到原告與李新宏在爭吵。

原告則覺得莫名,然值勤主管依舊取出三張空白陳述書,原告僅得寫下幾行不得已之陳述內容。

後值勤主管第三度前來並打開舍房門,令李新宏出房帶往偵訊室製作筆錄。

該值勤主管收取陳述書時亦表示實在也沒有看到原告有與李新宏互為爭執之行為。

4、值勤主管說完離去後,原告一直站立於床頭前,扶著床柱等候指示,之後李新宏回房收拾其私人物品隔離至其他房,而原告與潘承輝皆被帶到偵訊室製作筆錄。

完成筆錄後準備回舍房時,有聞見各別執行詢問筆錄之二位主管低聲交談說他們兩人所說的相符。

㈡、從上述可知,可見被告所作成之處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證就未盡兼顧之責,可見做成決定之草率,且伏有先入為主之意識,替罔構不實藉以苛責剝奪原告法益之人背書,有違行政程序正義之疑義。

且觀諸駁回申訴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有時空錯置及李代桃僵之嫌,顯未行應詳盡調查之責,失去公平公正立場之依法誠實行政之信賴原則,以致侵害原告之法益保障。

㈢、並聲明:1、撤銷110年2月26日被告嘉義監獄對原告送達之處罰,以及嘉義監獄110年嘉監申字第303號申訴決定。

2、確認110年2月26日被告嘉義監獄對原告送達之處罰,以及嘉義監獄110年嘉監申字第303號申訴決定違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事情經過如下:1、19時19分32秒許:值勤人員聽聞爭吵聲音,立即前往察看,於舍房走道距離數房處,即可聽聞原告及李員等2人爭吵音量。

2、19時19分36秒許:值勤人員抵達該房外,並詢問房內狀況。

原告:「你這樣是要講什麼(台語)」、李員:「沒什麼啊!(台語)」3、19時19分43秒許:值勤人員第一次出言制止後,前往拿取陳述書。

4、19時19分46秒許:值勤人員於拿取陳述書途中,持續聽聞渠等爭吵音量,旋即返回該房。

5、19時19分51秒許:值勤人員第二次出言制止:「叫你們不要講話,沒聽到嗎?(台語)」6、19時20分37秒許迄影片末段:值勤人員給予渠等陳述書,期間原告與李員仍持續爭論。

㈡、次查舍房監視錄影畫面,李新宏自個人床鋪位置起身往水房之際,手指似有搓揉指腹之舉,原告遂出言質問李新宏,渠等因而衍生言語上之爭論。

按該時段係上開受刑人生活手冊規定之靜默時間,原告明知該時段非必要不得恣意交談,卻仍與李員交談,進而發生言語上爭吵,值勤主管聽聞聲音到場後仍未停止,復經二次出言制止,原告與李員對話才停止,原告行為構成爭吵態樣甚明。

㈢、原告為規避系爭違規態樣,對於渠與李新宏之應對,起訴狀內容皆以「輕聲問其」、「禮貌性取下耳機問其」、「輕聲溫言向其表示」等語呈現,惟查訴外人即鄰房收容人林琮祐筆錄畫面所述:「其中一個說你整天在針對我」、「我聽到兩個人都帶有怒意」、「兩個就在吵了」、「一來一往沒多久,主管就來了」等語,佐以原告、李新宏、潘承輝及鄰房林琮祐所述內容,均是原告對於李新宏行為之質疑、不滿,而與李新宏對話、爭執,所述皆同,原告主張與李新宏並無發生系爭違規,似無可採。

㈣、另依李新宏筆錄畫面自述:「我要去洗碗,可能手指噠噠叫(意為彈指聲音),他可能看了不高興。」

原告回覆:「你這是什麼意思?」;

復依同房舍友潘承輝筆錄所示,原告質問李新宏:「你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有事嗎?」李員大聲對原告說:「我從你面前經過,又沒摸到你,你不用針對我。」

原告反問:「你走過去手幹麻揮過來?有什麼事嗎?」參酌上述筆錄內容觀之,對於李新宏之行為,純屬原告對於李新宏行為態樣之喜惡認定,倘如原告無引起紛爭之念,李新宏既已回覆所問,自應停止當下言語之辯駁,或按上開受刑人生活手冊規定「應速報告主管」,而非執意探究李新宏動作所為為何,衍生進一步爭吵事實。

㈤、至原告請求傳喚申訴審議小組委員及決行長官部分,關於系爭違規處理,無論係情節之調查、決行長官懲罰之批核,乃至申訴審議小組處分之認定,皆係參考監視晝面、筆錄資料等客觀資料所為之決議,原告聲請傳喚相關決行人員之主張,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1、法務部○○○○○○○受刑人生活手冊:「法務部○○○○○○○收容人在監應遵守事項:二、收容人應遵守事項:……(二)服從管教、遵守秩序」之規定:第5點:夜間七點至九點為靜默時間…嚴禁交談或下棋。

第14點:舍房發生互毆、口角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時,應速報告主管,並在個人位置就坐,不得參與、拉架,以避免衍生誤會或爭議…。

2、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3款違反應遵守事項類,第15目互為爭吵者,施以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

㈡、原告有因前開事由經被告施以原處分之處罰,且經原告申訴,申訴經駁回,原處分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110年2月18日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意見陳述書暨告知紀錄影本各1份、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影本2份、法務部○○○○○○○110年嘉監申字第303號申訴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18至21頁,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卷第35至36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明。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是以,倘行政處分已經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目的,則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觀之原處分之內容為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除警告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法回復原狀。

是以,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申訴決定除前開之警告外,其餘部分均屬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除訴之聲明除撤銷警告及關於警告之申訴決定外,其餘部分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警告,及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部分:1、本件原處分所適用者在於系爭規定規範互為爭吵,被告主張原告與證人即與原告住於同舍房之李新宏爭吵而對原告施以原處分,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證人李新宏是否有互為爭吵之事實。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當日處理之監所管理員林孟霖之密錄器及事發當時之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以(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64至165、177至178頁勘驗筆錄及卷附譯文):

⑴、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

①、第一次勘驗:A、播放時間59秒,李新宏走到廁所旁伸手比劃,原告與李新宏有對話,對話持續至1分13秒。

B、播放時間2分4秒,畫面右邊有一隻手拿著紙張從窗戶伸進來,此時原告轉頭看向那隻手,並與拿著紙張的人對話,李新宏走過去靠近原告,原告與李新宏開始互相對話,過程中原告有從窗外之人手上接下紙張,有比手畫腳,並與窗外之人對話,原告並欲將紙張遞還窗外之人,之後繼續對話,原告再從窗外之人手上接過紙張,並交給上舖之人,李新宏再由窗外之人拿到另一張紙張,持續對話,並有比手畫腳,三人均拿筆並繼續對話。

C、畫面連續但無聲音。

D、其餘詳如卷附照片。

②、第2次勘驗: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9秒,於1分10秒左右,右邊窗戶有一隻手伸進來,在此之前即前開時間李新宏與原告有持續對話,李新宏並有比手畫腳。

⑵、證人林孟霖之密錄器畫面:

①、第一次勘驗:A、勘驗內容如卷附勘驗筆錄所載。

B、畫面連續,聲音無中斷。

C、其餘詳如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②、第二次勘驗:有聽到講話的聲音,至少有兩個人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直到管理員問現在是怎樣,講話的聲音才停下。

⑶、由前揭兩段勘驗結果及所附相關監視錄影與密錄器截圖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可知,原告與證人李新宏於證人林孟霖到場處理前,兩人有所對話,並有比手畫腳之動作。

3、證人李新宏、證人即與原告及證人李新宏同房之潘承輝於訪談時與本院辯論時所述不一,應以訪談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⑴、證人李新宏於110年2月18日訪談紀錄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18日晚上19時17分許,吃完晚餐後準備要去洗碗時,我手揮過王金都旁邊時,王金都可能不高興所以問我:你現在是怎麼樣。

接著我就回王金都:我哪有怎麼樣我只是要去洗碗而已。

接著舍房主管就來到舍房前讓我們不要再繼續吵了。

當下舍房主管要我們不要再吵了等語。

(見限閱卷第10至11頁);

其於本院辯論時證述:當時算是講話比較大聲,我認為這個不是吵架,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覺得這樣被罰,比較奇怪,他們的意思認為我們兩個人在吵架,細節因為時間太久。

當時講話比較大聲,他當時的口氣也比較不好,我的意思是他的口氣沒有說比較不好,當時可能真的是比較大聲。

在我的主觀認知上,你們當天可以說是有大聲講話,但沒有到爭吵的地步云云(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⑵、證人潘承輝於110年2月18日訪談紀錄時證稱:當時我在上鋪聽收音機,聽到王金都問李新宏說,你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有什麼事嗎?李新宏反問王金都:怎樣?有什麼事嗎?王金都又重複再問一次,李新宏開始大聲對王金都說:我從你面前經過,又沒摸到你,你不用針對我。

王金都反問說:你走過去手幹嘛揮過來,是有什麼事嗎?之後兩個人就開始大小聲,然後主管就跑來了解了。

主管來之後有大聲制止,但是他們依然大小聲等語(見限閱卷第12至13頁)。

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當時我們3個人同房,我跟原告是上下舖,李新宏睡地板,我在上舖聽音樂,王金都在下舖看電視,李新宏突然爬起來,經過王金都的旁邊,手從他的頭部往胸部揮過去,但沒有碰到原告,他就走進廁所,上廁所的樣子,王金都就問他有什麼事情是在叫我嗎?李新宏回答說怎樣,我的手不能揮動嗎?王金都說可能是誤會就不理他了,就剩下李新宏在廁所自言自語比手畫腳,當時因為戒護科長巡房,被科長看到,就認定雙方有發生口角大小聲。

當天李新宏經過王金都身邊手就揮過去,不知道是挑釁還是怎麼樣。

原告沒有與李新宏發生口角或爭執。

李新宏在廁所比手畫腳,他們兩個人沒有大小聲,後來李新宏在廁所自言自語比較大聲,所以主管就過來。

我在訪談紀錄這樣說的時候我記錯了,當時又要寫陳述書,又要做其他事情,我認為他們當天沒有大小聲,平常相處真的很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⑶、證人李新宏與潘承輝於訪談時關於是否原告與證人李新宏當日有無大小聲及爭吵乙節,兩人訪談紀錄時均稱有,然於本院辯論時均稱沒有,渠等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然核之當日證人林孟霖之密錄器光碟內容,12、李新宏:我走過去,手這樣這樣用,他就說我對他挑釁(台語)13、管理員:那我等一下看監視器好不好14、王金都:那哪有挑釁15、李新宏:不然你剛剛問我那句(台語)16、王金都:我是問你要幹嘛,你不會做人啦(台語)17、管理員:我等一下調監視器啦,阿你先寫(台語)18、李新宏:我又沒有弄到你(台語)19、王金都:這要寫怎樣(台語)20、管理員:就照實寫,你就照實寫,我要調監視器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可知當時原告與證人李新宏確有言語不合之情形。

並考之前開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與證人李新宏確有對話,且兩人確有爭吵,而聲音非常大聲,經證人及住於隔壁房之王威程與林琮祐證述屬實(詳下述),足認證人李新宏與潘承輝於談話紀錄所述與前開證據相符,渠等本院辯論時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4、證人王威程即住於信舍41房之受刑人於110年2月24日談話筆錄時證稱:2月18日我住在信舍41房,有聽到兩個人在吵架聲音,內容就沒聽很清楚,吵沒多久,就聽到主管過來大聲制止,主管制止後,還是有聽到繼續吵架的聲音,後來就聽到有人被帶去中央台,沒有聽到辱罵的字眼,只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音等語(見限閱卷第14至15頁)。

證人林琮祐即住於事發隔壁信舍40房之受刑人於同日之談話筆錄證稱:我在2月18日晚上19時17分許,在信舍40房內有聽到很大聲吵架生,其中一個說:你整天針對我,另外一個聲音很大聲的回應,但我忘記他回了什麼,然後他們又繼續吵架,一來一往沒多久,就聽到主管就來制止了。

主管來後還有繼續吵架,主管又大聲喝止了一次,其中並無辱罵字眼,只是都是用吼的等語(見限閱卷第16至17頁)。

證人林琮祐並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雖然我忘記110年2月18日晚上7 點發生什麼事,但前面這份筆錄是我親自做的,我是照實講的,當初製作筆錄時我的意識清醒,也沒有受到主管的威嚇(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兩人所述均為當日非於原告於李新宏之舍房內,但可以聽到原告與李新宏爭吵對話很大聲之聲音,其所述與證人李新宏與潘承輝於110年2月18日之訪談紀錄所述相符,足認110年2月18日晚上,原告與證人李新宏確有爭吵之事實。

5、再者,渠等2人之爭吵使證人林孟霖到場處理,此業據證人林孟霖於本院辯論時證述:我當天有聽到你們在爭吵,過去查看的時候,看到李新宏在罵原告,我有聽到原告回嘴,事後在發陳述書請你們陳述時,你們雙方在房內你一言我一語繼續爭吵,經勸阻無效,以防事態擴大,通報勤務中心將雙方帶出舍房進行調查。

當時聲音很大聲,當我制止你的時候,你是在跟李新宏爭吵,不是在向我報告。

我當時在主管桌執勤,聽聞舍房遠端有爭吵聲音,循著聲音去查看,走到42房門口,發現爭吵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兩人當時對話之聲音既可使有段距離之林孟霖聽聞並且到場處理,足信當日兩人確有大聲說話爭吵之情形,證人所述均屬真實,應可採信。

6、原告主張於證人林孟霖到場之前,其並未說話,所以證人林孟霖密錄器中之聲音並非他的聲音。

然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談話筆錄中業已自陳:…我就對他說:你有什麼事嗎?接著李新宏就開始對我大吼大叫,我就不理他,李新宏他持續自己大吼大叫…(見限閱卷第3頁)。

再於書狀(見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卷第12至17頁)及歷次陳述時均自陳證人李新宏從他旁邊經過,而後其有問證人李新宏有什麼事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兩人均有相關之對話,且證人李新宏、潘承輝亦有如上證述原告與證人李新宏於證人林孟霖到場前有所對話,併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舍房內錄影及截圖照片,兩人確有比手畫腳及對話(見本院卷第152頁勘驗筆錄,第181至183頁照片),況當時係屬靜默時間,除有相關對話需求外,該舍房內應無其他對話之聲音,而兩人既有對話,且聲音非小,可認當時證人林孟霖到達舍房前之密錄器對話為原告與證人李新宏,原告主張洵難採用。

7、原告另以前開證人除證人林孟霖外均為受刑人,若與監獄管理為不同之證詞,則將有相當之不利益,主張渠等所證是否有疑應列入考慮。

但證人李新宏、潘承輝於本院辯論時所陳,均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若原告主張得以成立,則何以2位證人於本院辯論時,仍屬監所受刑人之身分,仍為原告所述與監獄立場不同之證述,顯見原告主張顯難成立。

況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支持,為其主觀臆測,難謂可採。

8、末以,原告主張證人李新宏、潘承輝筆錄記載證人李新宏與原告平時相處即有一些不合,該部分所載並非屬實云云。

然本件原告所起訴之原處分處罰原告與證人李新宏110年2月18日之爭吵之行為,與其與證人李新宏平日相處是否融洽無關。

且證人李新宏與潘承輝該部分所述是否真實,亦不影響原告與證人李新宏當日有爭吵之事實。

9、綜上所述,原告與證人李新宏於110年2月18日確有爭吵之事實,且原處分援引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送入飲食三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撤銷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施以警告部分,及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請求本院傳喚申訴審議委員、及當時之典獄長,用以證明渠等濫用權力、對原告污衊不實,做成決定並不公平。

然申訴審議委員會係以相關證據作為判決,且為獨立之判斷機關,若對渠等認事用法有所不服,當提起如本件之行政訴訟救濟。

再者,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與證人李新宏爭吵之事實,亦可認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並無違誤,原告聲請傳喚申訴決定之申訴委員會相關委員及典獄長到庭作證,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10年2月18日於信舍42房內與證人李新宏有互為爭吵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原處分對事實之認定與實際事實不符為由,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確認原處分與申訴決定違法。

就原處分及申訴駁回除施以警告外之內容,其餘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請求撤銷應予駁回。

而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關於施以警告,及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之部分,原告及申訴決定認定原告與證人李新宏爭吵之事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624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費500元+證人旅費124元<本院卷第147頁>=1,624),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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