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監簡更一,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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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4. 壹、程序事項:
  5.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
  6.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銘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永杉,有法
  7. 貳、實體事項:
  8.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入獄服刑,再於105年6
  9. 二、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原告有精神疾患,當時之行為實屬病情不穩下,精神疾患
  11. (二)原告另於110年10月1日下午因「無視於信舍宣導『非緊急
  12. (三)聲明:
  13. 三、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原告原為被告機關之受刑人,於105年6月24日入被告機關
  15. (二)本件係原告濫用司法資源,原告業因相似事由(亂按報告
  16. (三)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在監應遵守事項第2點第
  17. (四)原告雖稱患有精神疾患,當時按壓報告燈之行為係病情不
  18. (五)就前揭時序内容觀之,原告將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歸咎
  19. (六)退步言之,被告業已審酌原告之身心狀況,對原告僅核
  20. (七)原告於起訴狀另稱渠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及110
  21. (八)綜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聲明:
  22.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23.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24. (一)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
  25. (二)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系爭懲罰辦法)
  26. (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
  27. 六、本院之認定
  28. (一)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
  29. (二)原告對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7日,於信舍42房及6房
  30. (三)關於原告之行政責任能力:
  31. (四)本件醫事人員於原處分記載「患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
  32.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明知無緊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34.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
  3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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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盧毅逢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
訴訟代理人 蔡宏松
侯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規處分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銘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永杉,有法 務部民國111年7月12日法令字第11108511621號令影本為證 (高雄高等行攻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字卷第49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入獄服刑,再於105年6月24日移入嘉義監獄執行,又於110年10月13日移至法務部矯政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原告於110年10月5日遭被告以「無視於信舍宣導『非緊急情形不得亂按報告燈』及『舍房內大吼大叫且屢勸不聽』規定,而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7日以『自述精神狀況不好』為由,於信舍42房及6房內多次按壓報告燈,經查非緊急情事,以及在舍房內大吼大叫且屢勸不聽。」

,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核定對原告施以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7日)、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11日)、④移入違規舍30日(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3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監簡卷;

第61頁)。

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嘉監申字第1101號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下稱系爭申訴決定;

本院監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79頁至第80頁),於110年12月1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有精神疾患,當時之行為實屬病情不穩下,精神疾患症狀發作所致,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處罰應予減輕或不罰。

1、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性質屬行政罰,行政罰之原理原則應有所適用。

2、原告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患、思覺失調、焦慮憂慮混合症。

而該段期間醫師尚在為原告調藥,故當時原告之精神疾患之症狀仍不時發作,病情不穩。

原告所為多次按壓報告燈並在舍房內大吼大叫,屢勸不聽,仍係精神疾患症狀發作所致,應予減輕或不予處罰。

(二)原告另於110年10月1日下午因「無視於信舍宣導『非緊急情形不得亂按報告燈』規定而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信舍8房以『想要調房』為由,經查非緊急情事,且屢勸不聽。」

被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而未受移入違規舍之處分。

類似情形懲度相差甚多,此可見被告本即應依職權考量原告之精神狀況,以為懲罰之依據,然本件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卻未為類似考量,似有違法。

(三)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對原告所為(民國110年10月5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30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機關之受刑人,於105年6月24日入被告機關執行,至110年10月1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原告於被告機關執行徒刑期間,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及110年10月1日,皆因違反不遵守合於「非緊急情形不得亂按報告燈」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法務部矯正署所頒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列之違規情節,依規議處,惟原告認渠係因精神疾患發作所致,主張處罰應予減輕或不罰,甚而認被告對原告二案處分懲度相差甚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係原告濫用司法資源,原告業因相似事由(亂按報告燈)經被告辦理違規處分,原告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審理中。

原告因其他緣由經被告辦理違規處分(未依規定著收容人外衣),後由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9號判決,並於審理中主張「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思考遲鈍,故向忠舍主任表示不知應如何繕寫陳述書」。

是以,原告知悉其自身行為有違反規定之虞,卻仍敵對意志強烈,屢屢再犯,不僅影響機關秩序,亦徒增訟累,且一再主張違規行為係精神狀況不佳所致,容非無疑。

(三)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在監應遵守事項第2 點第2項第13款(載於被告受刑人生活手冊第28頁):「舍房内報告燈按鈕為緊急事故時使用,不得有無故觸按報告燈按鈕或有意以亂按報告燈滋擾主管值勤之行為。

非緊急事故,一律以書面或報告板方式行之。」

本監設置報告燈之目的,係舍房内發生緊急事件時,受刑人得予以按壓,除值勤主管須立即前往了解及處置外,中央台見警示燈亮起時,亦應迅速派遣備勤警力前往支援;

倘受刑人非緊急事件均任意按壓報告燈,易使警力空轉,恐致確有緊急事件發生時卻無人可用,而延誤、錯失支援時機,嚴重影響監獄勤務運作與秩序維持,受刑人平時如欲反映事情,仍得以書面或報告牌向管教人員報告,尚無生損害於受刑人。

(四)原告雖稱患有精神疾患,當時按壓報告燈之行為係病情不穩下,精神疾患症狀發作所致,且該段期間醫師尚在為原告調藥云云…。

然按被告所提之原密錄器畫面足證,原告與被告機關教誨師於110年9月24日13時57分進行晤談時,晤談過程原告神情正常,談笑自若。

且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表示其按壓報告燈是為了抽菸。

又於110年9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與被告所屬主任管理員溝通時,均可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妄想或虛談之情。

(五)就前揭時序内容觀之,原告將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歸咎 其精神疾患發作,實為推諉之述,渠面對輔導晤談、個人所需、筆錄過程皆能如其語意正確表達,可見渠於違反系爭規定期間,並無何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規定之「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所訂之情況,其以罹患精神疾患發作為由,認被告應不予辦理原告違規懲罰,難認有理。

(六)退步言之,被告業已審酌原告之身心狀況,對原告僅核 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處分,此從被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載「醫事人員:患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焦慮症、憂鬱症、單一發作等疾患」及「戒護業務主管:…經衡酌其精神狀況…」等語觀之甚明,足見被告辦理原告違規懲罰,實質上已有考量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情形,且亦未違反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規定之懲罰標準,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失當。

(七)原告於起訴狀另稱渠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及110年10月1日,兩案違規情節相同,懲度有異云云。

惟兩者處分有別在於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7日期間除違反系爭規定外,並於舍房內大吼大叫且屢勸不聽,嚴重妨害被告機關秩序之維持;

另於110年10月1日原告按壓報告燈,仍屬違反系爭規定,惟綜合考量事件損害程度,並衡酌原告身心狀況及病史,故無移入違規舍處分。

(八)綜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本院監簡卷第61頁)、受刑人懲罰意見陳述書暨告知紀錄(本院監簡卷第62頁)、原處分(本院監簡卷第25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訴書(本院監簡卷第75頁)、系爭申訴決定(本院監簡卷第17頁至第22頁;

第79頁至第80頁)及送達證書(本院監簡卷第77頁)等在巻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非緊急情形不得亂按報告燈」及「舍房內大吼大叫且屢勸不聽」為由,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核定對原告施以「(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4)移入違規舍30日」之處分(即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一)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系爭懲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

3、第3條: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一)款第10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 10.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六、本院之認定

(一)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對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7日,於信舍42房及6房內多次按壓報告燈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按壓報告燈5次(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110年9月23日按壓報告燈1次(本院卷第41頁)。

110年9月24日按壓報告燈13次(本院卷第42頁至第66頁),原告按壓報告燈後,教誨師與原告對話時,教誨師詢問原告知道自己的情緒對不對,原告點頭並回答「對」(本院卷第83頁);

管理員有告知等週一開封時向主管反映問題,寫陳述書跟主任報告,因為原告現在人看起來很正常。

原告稱「我是很正常」(本院卷第84頁)。

又於110年9月25日時原告按壓報告燈4次(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管理員有告知數據都很正常,原告要求去中央台,管理員告知之前也有外醫檢查,血壓機在舍房就可以使用,數據正常;

緊急報告燈是緊急狀況、有生命危險之虞、舍房打架等緊急狀況才可以使用,原告一直要求去中央台(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

110年9月26日原告按壓報告燈2次(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管理員告知不要亂按報告燈,原告表示要去中央台,管理員測原告血氧、心跳、血壓等生理數據(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110年9月27日原告按壓報告燈7次(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管理員測量原告生理數據,原告表示眼睛不舒服,管理員告知有需求會讓原告看醫生;

原告看完醫生後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再次按壓報告燈,並表示身體不舒服,管理員問剛剛怎麼不跟醫生講,40幾分才看完病回來而已,一天按三、四遍報告燈,從星期四、五、六、日、一都按報告燈,看病、住院、抽血、檢查、CT、MRI都做了,原告則表示要出去走一走;

原告表示頭痛,管理員告知不舒服要加掛醫生,一直按報告燈也解決不了問題的,原告表示要出去,且有服用身心症的藥,要求送到大醫院或去中央台;

且有大喊並突然將手伸出窗外(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9頁)等情,業經本院先行擷取相關畫面、製作對話譯文(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2頁)供兩造核閱確認,並表示無庸當庭再行播放影音內容無誤。

依上開畫面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因想要離開舍房、就醫,明知其生命徵象正常,並無緊急事故,卻多次觸犯報告燈,且有大聲喊叫、突然伸手等行為,確有違反被告對受刑人之管理措施而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情事。

(三)關於原告之行政責任能力: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患、思覺失調、焦慮憂鬱混合症等病症,核與醫事人員業於原處分表示「患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焦慮症、憂鬱症,單一發作等病患」之情相符,惟醫生已開立相關藥物控制、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藥單、原處分(本院監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61頁)在卷可參。

原告雖有上開病症,然原告在與被告人員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流暢,可以等別人說話再表達自己意見,其表達過程中平穩陳述、內容完整,並非不能辨識或控制自己之行為。

且原告服用之藥物亦無造成原告識別能力降低或喪失之效能。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告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自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因精神疾患發作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並非可信。

(四)本件醫事人員於原處分記載「患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焦慮症、憂鬱症,單一發作等病患」,且戒護業務主管亦表示原告「非緊急情形屢按報告燈,經說明勸導而仍未改善,妨害監獄秩序又於舍房內高聲喧嘩及徒手伸出窗外攻擊收容人,數行為從一重懲罰。

經衡酌其精神狀況懲罰種類如主管所擬」等情,有原處分(本院監簡卷第61頁)可參。

可認被告於裁罰審核時業已將其精神狀況加以審酌而予裁處,故原告主張未考量其精神狀況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明知無緊急事故卻無故多次按壓報告燈並大吼大叫等違規情事,經被告以原告有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系爭懲罰辦法第3條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一款第十目等規定施以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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