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在網路訂房平台airb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行政機關欲執行公權力強制
- (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址有營業之事實,
- (三)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營業,當事人與網路平台商,依通
- (四)本件被告正式函文副知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隱含原告
- (五)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在無所有權情況下,一般認知至少
- (六)一般通常知識營業場所水電費必高於一般住家甚多,系爭
- (七)原告在臺南科學園區上班,工作忙碌,常常加班,焉有時
- (八)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網路訂房平台airbnb上刊登非法日租攬客住宿之違
- (二)原告所述之理由均與本件違規之構成要件無涉。本案違規
- (三)聲明: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airbnb攬客
- 五、本件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罰鍰裁處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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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柯敦祥
訴訟代理人 柯進枝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羅健文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9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在網路訂房平台airbnb發現有就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電腦網路刊登供不特定人住宿訊息之情事,遂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陳述意見,並於110年3月31日開立府觀旅字第1103600954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3萬元及勒令儘速將攬客住宿廣告下架。
經林○○提起訴願,後由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6月29日以交訴字第110001395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裁罰處分。
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就系爭建物於電腦網路刊登供不特定人住宿訊息之情事,認定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以110年8月27日府觀旅字第110360257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訴願卷第38頁至第40頁;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後,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之1等規定,以110年12月6日府觀旅字第1103603712號函(含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訴願卷第41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33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儘速將攬客住宿廣告下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59至第6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遂針對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裁處)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行政機關欲執行公權力強制對人民處行政罰,應具備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其一:以營業為目的且已發生經營之事實;
其二:在媒體上刊登營業廣告以廣招待。
在兩項要件前即濫用公權力應屬不當。
被告及交通部未查營業事實即逕予處罰,難昭公信。
(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址有營業之事實,於原處分亦迴避說明該址營業狀況,例如旅客住宿登記、資金收受、銀行轉帳、刷卡資料,甚至費用分攤,如此粗糙之處分,令人無言。
(三)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營業,當事人與網路平台商,依通常狀況,應具備合約書、契約書或其約定條款,內容包括費用如何收取、收入如何劃撥、資金流程、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內容等,上述資料被告諱莫如深,在未取得具體資料即行查處,缺乏專業素養,處事粗糙,造成人民恐慌及壓力,實不足取。
(四)本件被告正式函文副知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隱含原告在系爭建物廣告出租營業涉嫌逃漏稅,經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派員實地調查,結果系爭建物並無營業,亦無逃漏稅結案。
(五)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在無所有權情況下,一般認知至少應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方能使用或營業。
所謂同意,至少應有合約書、租賃契約書、使用同意書或其他合意文件,被告有無查明?
(六)一般通常知識營業場所水電費必高於一般住家甚多,系爭建物水電費比一般住家還少。
從邏輯上即可判定有無營業,被告無視實際,直接處罰,令人心驚。
(七)原告在臺南科學園區上班,工作忙碌,常常加班,焉有時間、能力再上網廣告並經營日租旅行業務。
被告無相關事證下遽入人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八)聲明: 1、請求撤銷「罰鍰新台幣3萬」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網路訂房平台airbnb上刊登非法日租攬客住宿之違規事實,有入住、退房時間、旅客人數、住宿費、服務費等資訊截圖可證,顯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為維護旅客住宿安全及公共利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於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明確,維持原處分。
(二)原告所述之理由均與本件違規之構成要件無涉。本案違規事由為刊登攬客住宿廣告,非經營旅宿業務。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訊息者,即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原告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airbnb攬客住宿廣告(訴願卷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133頁)、嘉義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觀旅字第1103602578號函(訴願卷第38頁至第40頁;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1頁至第44頁;
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33頁)、交通部111年2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9316號函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為系爭罰鍰裁處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⑴第2條: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⑷第55條之1: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⑸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
⑶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⑷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3、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另該附表2項次38:「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基準:處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
故同條例第55之1條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其有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等服務業務之營業訊息,惟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即足當之,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之1條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經營旅館業者」,同條例並未明文其定義,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可知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實際經營旅館者,即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
2、經查:原告在網路訂房平台airbnb刊登廣告之內容為「敦祥出租的整套連棟房屋」、「近文化夜市 嘉樂福夜市 檜意生活村 亦可逛完市區前往阿里山(不含早餐)」。
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函請系爭建物名義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林○○,被告對林○○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6月29日以交訴字第1100013956號訴願決定撤銷)就刊登攬客住宿廣告陳述意見(訴願卷第35頁至第36頁),後原告於110年3月9日以「奇隆」為名與網路訂房平台airbnb客服連繫請求協助,並於110年3月11日向網路訂房平台airbnb客服人員表示「……其實我只想要問有沒有什麼契約,可以讓政府不用罰款(我聯絡承辦人員,他有說如果有的話,可以不用罰),或是您們有處理過這樣的案件,有什麼方式可以讓政府不用罰款,也可以提供給我參考,謝謝。
另外如果取消未來的預訂(目前到4月初有房客預定,後面的我都屏蔽掉了),是不是可以不用罰款,我再問問看承辦人員……。」
等內容,有通訊紀錄(訴願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附卷可證;
再原告於110年3月11日開始,與被告人員以LINE對話過程中,除將上開與網路訂房平台airbnb客服人員對話提供給被告人員外,亦提及「「成本都沒回來,還要被罰錢」等內容,有LINE通訊紀錄(訴願卷第47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確為與網路訂房平台airbnb聯繫,而在該平台刊登招租廣告之人,其為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經營旅館業者應可認定。
3、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合法旅宿名單一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
原告於網路平台airbnb刊登上開付費住宿之營業訊息,可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已甚明確。
再原告明知其就系爭建物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有前揭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之行為,顯係故意,被告系爭罰鍰裁處,依法即屬有據。
另原告於網路訂房平台airbnb刊登之廣告內容有提及每晚新臺幣4千元,並有47則評價,且獲得「超讚房東」頭銜,而超讚房東條件之一為「至少接待過10次住者或成功完成3筆預訂,且預訂總晚數達到100晚」等情,有廣告內容(本院卷第133頁)及網路訂房平台airbnb成員政策和標準(訴願卷第46頁)在卷足參,足認原告刊登之招租廣告確實有營業之事實。
又原告稱被告未證明系爭建物有營業之事實、與網路訂房平台airbnb之契約內容,或其另有職業、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逃漏稅、水電費金額若干云云,均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成立與否無涉,是原告此等主張均無礙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理。
4、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其附表乃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
其中附表二項次38處罰之基準,已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被告裁罰時自應適用,是本件被告裁量亦屬合法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罰鍰裁處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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