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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美云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裁決不服,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規定,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訴願書所載,本件經裁罰之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屬簡易事件,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僅繳納300元,尚餘1,700元未繳納。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裁判費未具繳納足額,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若為法人,其代表人姓名及該代表人應受送達處所,暨記載訴訟標的、表明起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於原告同居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訴訟費用,亦未補正前開內容,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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