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簡,15,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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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游佳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所記載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為洪廣誠,非為行政訴訟法上之裁決機關,自非被告。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送達,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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