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原告以誤植一個字為由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申報交易總價後
- ㈡、原告於111年1月5日申報登錄資訊後再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主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律:
- ⑴、第47條:
- ⑵、第81條之2第2項:
-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
- ㈢、經查:
- 七、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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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楊芳枝
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蕭慧瑜
訴訟代理人 蕭雅穗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6日嘉林地價字第1110003790號函及111年8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110175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裁罰之3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案件,委託訴外人王崑成代理其向被告機關申辦111年林地字第710號買賣登記,並於民國111年1月5日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申報書序號:A2QZ00000000000號),申報總價為2,534,350元。
嗣原告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經被告機關查核後,確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額4,534,350元不符,被告機關先以111年5月16日嘉林地價字第111000315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以書面陳述,表示交易總價係屬誤植,惟原告未能明確說明其他理由,經被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第81條之2第2項、第3項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實價登錄事件裁罰基準第二、四點規定,以111年6月6日嘉林地價字第111000379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及限期更正,原處分並於111年6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20日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11年8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11017558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於一個月內連續買三件出賣人不同之比鄰之土地,每0.1公頃均為185萬元,相距半年另二件比鄰土地出售價亦為每0.1公頃均為185萬元,可得知實價登錄的誤植,並不影響市場行情。
又本件係原告自行發現錯誤後主動進行提出更正,與收到裁決書後才進行更正者有很大差異性。
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以誤植一個字為由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申報交易總價後依其陳述之意見,並未明確說明其他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明,且更正前後金額差異過大,「其申報登錄總價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不一致」,即為申報登錄不實,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甚為明確。
㈡、原告於111年1月5日申報登錄資訊後再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主動提出更正申報交易金額,業已逾4個月,被告自原告申報登錄資訊,經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縱使原告主動以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申請更正,惟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1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外發生對世效力、公示效力;
且原告或其代理人,本對於申報登錄價格即負有高度注意之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是原告於111年1月5日申報之不實資料,已流通於不動產交易市場而有影響不動產交易申報登錄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價格正確性,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依前開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實價登錄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3萬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爭點:原告主張本件實價登錄價格與買賣成交總額不符情形,屬於誤植,不應予裁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1、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2、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⑴、第47條:(第1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第2項)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
⑵、第81條之2第2項: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行為時之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實價登錄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權利人及義務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依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依下列基準為之,並命其限期15日內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一)第一次違規者,處3萬元。
…。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訴願卷第17、21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1、108年7月1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施行以來,已成為我國不動產市場最重要之交易參考資訊來源,且普遍為社會大眾所了解認同;
另申報登錄資訊係源自買賣契約,而買賣雙方為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各項交易條件情形均為了解,回歸由當事人自行申報登錄應屬合理,且透過買賣雙方相互勾稽確認,可提升資訊正確性,減少申報登錄不實及哄抬情事,是以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責任,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
又為提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乃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提前至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同時辦理。
是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與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化有緊密之關聯,買賣雙方是否於法定期限內共同申報正確無訛之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攸關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健全。
如不動產於辦竣移轉登記、對外發生公示效力後,仍允由買賣雙方更正申報資料,則無異容任不實之交易資訊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內流竄,致有以不正當方式哄抬或貶抑交易價格而損及房地產正常交易之虞,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之立法本旨有重大扞格。
是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本諸「申報登錄資訊內容包括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等,考量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之立法理由,乃對於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定有罰鍰之罰則規定。
2、本件原告111年1月5日向被告機關申辦系爭買賣登記之實價登錄案件之原申報書,其申報交易日期110年12月13日,交易總價2,534,350元,與原申報書後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4,534,650元,兩者間確有不符,足證原申報書中申報登錄土地成交資訊並非正確,故原告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是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並無違誤。
雖嗣後原告以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申請更正,惟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外發生對世效力、公示效力,原告111年1月5日申報之不實資料業於流通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影響不動產交易申報登錄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價格正確性,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原告主張其係主動發現錯誤,更正買賣價金,並未對市場價格造成影響,不應予裁罰云云,自無足採。
七、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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