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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阮氏水
陳金全
葉温柔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登訓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林OO、林OO、林OO、林OO所有坐落同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地政事務所發現重測面積與圖籍差異超出法定公差,係為引用圖籍有誤,該單位不願依法提供原始圖籍、面積分割沿革及面積差異分析表供原告探究圖籍何者可信,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該機關所辦理調處會議說明僅隨便圖上畫一條線就說是甲乙雙方經界線,並未說明係依何年何月之原始分割圖,抑或是所為調處結果對爭議兩方面積差異影響,甚至未提供相關面積差異分析,亦不提供原始歷史分割圖籍給當事人了解與確認圖籍。
(二)地籍圖系為地政機關掌管的公文書,民眾土地分割需要地政事務所遞送申請書方能辦理土地分割,由土地面積分割申請書、土地權狀、辦理地籍分割圖,這些資料都是地政事務所製造與管理,如果面積分割有短少與錯誤,地政事務所拒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資料,民眾如何能了解真相保護財產。
(三)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4日府地籍字第1111600108號函所為之調處行政處分,故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訴願書,但嘉義市政府僅以111年1月12日府地籍字第1111600831號函回復。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調處結果撤銷。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調處結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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