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續收,18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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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唐中珉
相 對 人即 TRIEU DUY LONG(越南國籍)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因居留原因消失,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受收容人曾於110年8月17日經聲請人所屬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並收容,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暫無班機返國並作成停止收容及收容替代處分,惟受收容人未遵守收容替代處分,並再次註記為失聯移工,後經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獲,受收容符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得暫不予收容之情,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因行方不明於109年8月9日自行到案,惟未依限購買機票出境再行方不明。

嗣經查獲先於110年8月16日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境及予以收容,並於110年9月8日為收容替代處分。

然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又行蹤不明。

嗣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前遭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人員查獲,於同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0年8月16日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111年12月23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嘉義縣專勤隊指證相片、聲請人110年8月16日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聲請人110年9月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相對人經廢止聘僱許可,在台違法居留逾1045日,現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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