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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源誦
相 對 人即 VO QUOC VINH(越南國籍)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簽證期限至108年1月31日。
甲 ○○ ○○ 停留期間到期後未出境,在臺逾期停留。
先於109年7月7日經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獲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再於109年7月31日由聲請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
然因受收容人未遵守收容替代處分內容,經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再註參失聯。
嗣於11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因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而遭警查獲為逾期停留外國人,並通知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人員到場處置。
後於同日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因受收容人罹患疾病為收容替代處分,迄於111年4月16日因受收容人疾病治療完成,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亦於同年月16日為暫予收容處分,再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停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觀光之外國人,於停留期間到期後,在台逾期停留,經查獲並予收容替代處分,因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而再註記失聯。
嗣於111年4月11日因就醫遭警查獲。
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於同年月16日基於相對人逾期停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1年4月11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收容替代處分書、111年4月16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參考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0年9月14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08366788號書函、聲請人110年7月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00000000號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替代處分受處分人報到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執行收容替代處分附款條件紀錄表及護照影本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逾期違法停留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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