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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嘉義縣專勤隊
代 理 人 林冠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DUC THAI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因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在臺逾期居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查獲,並於同日經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聲請人並認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於同日對其為暫予收容之處分,現認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相對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返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審酌客觀情形不宜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居留簽證入境為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於111年2月14日行方不明,在臺逾期居留,於111年4月18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認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予以收容,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移民署111年4月18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與移民署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㈢、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居留後始遭查獲,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㈣、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刻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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