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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3號
債 權 人 憲兵第二0四指揮部勤務支援連
法定代理人 楊明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未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有合法簽名或蓋章:1、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訂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有記載法定代理人,並蓋有關防,但聲請狀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難認本件為聲請人所聲請,請予以補正。
3、又本件以第三人楊鈞鋒撰狀聲請,且記載楊鈞鋒為具狀人與撰狀人,然本件第三人楊鈞鋒並未受聲請人合法委任(詳下述),是其簽名無法代表聲請人之意思,併與敘明。
二、請提出本件執行名義正本: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含債權憑證),均只提出彩色影印影本,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並未檢附正本,請檢附執行名義「正本」過院。
三、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另聲請人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有提出委任狀、記載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代表人及代理人均有蓋章,但該委任狀並未有聲請人之關防或大印,其委任自無法認為是聲請人所合法委任,復受委任人並未出具委任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係屬聲請人所屬之專門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如仍欲委任相同之人,請重新遞送委任狀並提出證明為聲請人所屬專門辦理前開事務之專任人員之相關文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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