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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5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代 理 人 邱嘉祥
陳劭謙
林季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6萬6,238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530元,請予以補繳。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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