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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冠軍
上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處未有合法簽名或蓋章: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訂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有記載法定代理人,且蓋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指揮官印文,但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未於印文上出現,亦未簽名於聲請狀上,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請予以補正。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有委任執行代理人梁安玓,然聲請人同時提出之委任狀僅蓋用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指揮官印,並無指揮官姓名或簽名於其上,其委任不合法,故其聲請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如欲合法委任,請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之印章或是簽名,併此敘明。
二、請提出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提出證物一之債權憑證,然證物一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8日嘉院傑109司行執助順字第17號函文及繼續執行紀錄附表,並未有聲請人所稱之債權憑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請提出執行名義即聲請人所稱之債權憑證正本過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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