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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林淑媛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曹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促字第40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為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核發95年木執95執七字第17923號債權憑證,足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前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權限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該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所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等,以經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並不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範圍;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亦應受民事確定裁判之羈束,該支付命令經核發確定,形式上已確認普通民事法院對該事件有審判權限,此時行政法院亦應受其羈束,是債權人持以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民事支付命令,並不在行政法院法定權限得予辦理之範圍內(參考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
是債權人誤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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