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行執,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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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5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連絡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陳䨝 連絡地址:同上
陳美慧 連絡地址:高雄左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187元: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398,316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3,187元(計算式:債權金額398,316元×0.008=3,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依下述說明自行判斷是否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執行名義為債務人甲○○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以及債務人乙○○簽立之「學員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合稱系爭書面)。

系爭書面雖均記載「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文字。

惟系爭書面均未具體載明賠償金額為何,無從單憑系爭書面確定給付範圍。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海艦人事字第11000482271號(下稱系爭函文)雖有檢附記載金額398,316元之「海軍艦隊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但系爭試算表並非系爭書面之附件,非屬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契約之一部,僅為聲請人事後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將系爭試算表記載金額逕認定為系爭書面記載之賠償金額。

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書面有金額不明確之情形,難以據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取得有記載給付金額的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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