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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
抗 告 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就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行提字第一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因之,就本院裁定如當事人提起抗告,而認抗告有理由,本院得依自行撤銷原裁定至明。
二、又按「(第1項)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2項)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審法第1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就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顯與上開規定未符。
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情形,復經抗告人於111年3月30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抗告,自應認此抗告有理由,本院應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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