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違規影像)時間20
- (二)又一般經驗法則所稱「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 (三)聲明: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表示舉發並無不當。且檢視違規影像
- (二)經檢視違規影像第2段道路情況:該路段尚屬平緩,彎道
- (三)原告具備合格大型車職業駕照,應有適時應對路況並確保
- (四)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按舉發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 (四)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違規影像光碟內容,
- (五)依上開檢舉違規影像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路段平坦
- (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本身,係任意以「
- (七)原告雖稱A車車速低於每小時80公里,然此為原告臆測之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於系爭
-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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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黃冠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當時行經系爭路段之汽車駕駛人檢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系爭舉發機關)造橋分隊警員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遂以車主承鑫通運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裁處。
嗣承鑫通運有限公司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且經被告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2年2月9日嘉監裁字第70-ZBB895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違規影像)時間2022/12/13 16:00:58至16:11:21,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車速明顯低於每小時80公里,嚴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原告以鳴按喇叭方式提醒。
嗣原告於16:11:21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因適逢側風、過彎路段及地面車道標線造成路面不平整等因素使然,於16:11:31至16:11:32,系爭車輛失去平衡故稍微偏移至中線車道,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晃動不已,足見當日該時該地風勢頗大。
原告旋即於16:11:32將車身拉回至外側車道。
車輛偏移至中線車道非原告任意所致。
(二)又一般經驗法則所稱「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狀況係指左右兩車併排或撾近併排,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方弋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車道之情,本件與此不符。
況倘原告主觀上有逼車意圖,客觀上應持續與他車有併排或迫近他車之行為,而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偏移至中線車道僅短暫2秒,即拉回車身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益徵原告並無逼車意圖,客觀上亦無逼迫他車讓道之行為。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表示舉發並無不當。且檢視違規影像中第1段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起初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可預期當下若變換至中線車道將無法與前方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仍變換車道而緊跟該車後方並鳴按喇叭,對前車車主產生明顯壓迫感。
(二)經檢視違規影像第2段道路情況:該路段尚屬平緩,彎道弧度不大,當時天氣應為陰天無雨,其他車輛無明顯偏移狀況,沿途樹木亦無明顯受風勢而劇烈搖動之情形。
再檢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至中線車道之軌跡,兩段影片及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影片中尚無與之類似之左右晃動幅度。
(三)原告具備合格大型車職業駕照,應有適時應對路況並確保安全之認知及控制其車輛平穩行駛之能力,惟評估原告當下行車環境應無明顯使其難以安全駕駛之變數。
原告駕駛行為依常理認知已足夠對前方小客車帶來心理壓力,而使其為免碰撞遂避開原告系爭車輛之可能,已構成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原告違規屬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第91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0230號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月16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88814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7-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
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六、……」 (2)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
(3)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
(4)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3)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按舉發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0230號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檢舉違規影像光碟(本院卷第49頁)可考。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違規影像光碟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檢舉違規影像光碟(本院卷第4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7頁至第76頁)在卷可參: 1、系爭路段為三線道,於影片開始時,拍攝檢舉違規影像之車輛(下稱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拍攝內容為B車前方鏡頭影像。
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路段非明顯過彎路段。
2、螢幕顯示時間16:10:55起,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並開始駛入中線車道,中線車道前方原已有一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中,且A車前方又有另一小客車於中線車道行駛。
3、螢幕顯示時間16:10:59時,原告於切入中線車道過程中,長按系爭車輛喇叭持續至16:11:01止;
原告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後,貼近A車,兩車距離不足10公尺,且保持此車距行駛至16:11:08第一段影片結束。
4、B車於16:11:08於內側車道行經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第一段影片結束。
5、第二段影片開始時,時間為16:11:21,B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已超越A車及系爭車輛,是以B車車後鏡頭錄得系爭車輛與A車之互動情形。
6、螢幕顯示時間16:11:22秒至24秒時,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A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且在系爭車輛前方。
7、螢幕顯示時間16:11:24起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並於外側車道自A車後方,行駛至A車車旁,兩車呈現A車在中線、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並排行駛之狀態。
8、螢幕顯示時間16:11:29秒至30秒間,路旁植物林立,無因外力肇致歪斜、晃動之情,後方車輛亦無行駛不穩之情況;
原告車頭開始往中線車道、靠近A車之方向切入,後隨即拉回車身而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9、螢幕顯示時間16:11:31開始,A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並排行駛;
原告系爭車輛再度往中線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左側前輪及後輪進入中線車道,車身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A車因而往左偏靠內線車道側;
系爭車輛於16:11:33稍駛回外線車道,而以車頭、車身均三分之一行駛於中線車道,其餘三分之二車頭及車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跨越兩車道行駛方式,且與中線車道之A車併行,致A車仍靠往內線車道側行駛。
後原告系爭車輛於16:11:34才駛回外側車道行駛。
(五)依上開檢舉違規影像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路段平坦、非明顯過彎路段。
又車輛應行駛於車道上,車道標線雖與路面雖非完全平行,然高度差距不致造成行車不稱,是原告稱路面之標線造成地面不平云云,並非可信。
且依路旁樹木晃動不明顯,後方車輛行車平穩情形可知,系爭路段並無原告所稱側風過大、路段過彎、地面不平之情,原告上開理由,並非有據。
(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本身,係任意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之方式」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僅需符合其中任一不當方式,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
觀之上開違規影像及擷取照片可知,原告系爭車輛於螢幕顯示時間16:10:59起進入中線車道,以迫近A車並長按喇叭方式,欲使A車讓道供原告系爭車輛先行;
再於16:11:29起,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切入中線車道,迫使並行於中線車道之A車偏往內線車道側行駛,讓道供原告系爭車輛侵入中線車道,且當時路旁樹木未見明顯晃動,後方車輛亦無行駛不穩之情況,故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七)原告雖稱A車車速低於每小時80公里,然此為原告臆測之詞,且以此為任意迫近A車以迫使A車讓道,亦非有據。
又迫近迫使他人讓道之行為,與迫近之時間無涉,原告主張其偏移時間約僅2秒,並無逼車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任意以系爭車輛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於系爭路段,汽車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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