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吳政隆 現於法務部○○○○○○○○○○○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姓名、住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查詢表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