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2,交,18,202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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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處分撤銷。
  2.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3.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4. 貳、實體方面:
  5. 一、爭訟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一)主張要旨:
  8.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0. (一)答辯要旨: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認本件是員警處理交通
  11.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四、爭點:本件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15.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6. (三)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
  17. (四)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其中
  18. (五)經勘驗原告提供之上開光碟片中有關全部監視器鏡頭畫面
  19. (六)經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片,其中有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20. (七)系爭車輛車長約120公分、車寬250公分,擦碰點在系爭車
  21. (八)依上所陳,原告於系爭違規日、時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知悉與他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之情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4.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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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陳銘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下稱系爭違規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6日前。

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2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3月8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違規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行駛於單線道,致車身右側後方不小心輕微擦碰停於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他車)左後照鏡。

原告於系爭車輛內無感覺到明顯擦碰聲與搖晃,並未發覺有車輛擦碰之事實,故原告未停車查看而繼續駕車前行,直至公司來電告知,始知悉些微擦碰之事實。

2、系爭車輛車身長約12米、寬約2米5,駕駛座位於左側,擦碰位置為車身右側後方,不易查覺,行駛期間車內震動雜音不易聽覺,道路為單行道,且左側有分隔島須注意避免左側擦碰,他車停於人行道,其車身已超越路緣限致限縮道路寬度,因上述限制因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輕微擦碰他車左後照鏡乙節,實難立即查覺,且肇事當時車身並無搖晃、震動,或任何明顯聲響及剎車聲,車上乘客亦未表示察覺任何異狀,可知原告確實不知肇事事實。

3、原告以駕駛客運車為業,原告對於肇事逃逸之不利後果知之甚稔,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原告於白天眾目睽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俯拾即是的時代,執行駕駛職務時,明知肇事還會作出逃逸的選擇,是原告對於肇事一事確實不知情,原告並無逃逸故意。

被告認原告有逃逸故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逃逸行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4、本件輕微碰撞僅造成他車左後照鏡殼裂損,竟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的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必將造成原告1個月無法開車,無工作收入,影響生計重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認本件是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依職權舉發案件,經檢視相關事證,認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

則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2年2月22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36371A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08985號函暨所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職務報告及蒐證光碟;

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2年3月2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1855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5、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經核無違母法(道交條例)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三)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此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139頁,下稱系爭函釋)。

系爭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準此以觀,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明知肇事情形,而未依法處置之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四)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其中右側車身外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他車停在右側人行道,他左側車輪緊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系爭車輛於螢幕顯示0000-00-00 00:25:52起經過他車左側,而於14:25:53時擦碰他車左側照後鏡致後照鏡部分零件掉落,擦碰時間不足1秒等情,此有光碟片(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他車左側後照鏡之破損確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致,應可認定。

(五)經勘驗原告提供之上開光碟片中有關全部監視器鏡頭畫面,顯示播放至第59秒時,他車出現在中上、正中間及左下格畫面中,自碰撞發生當下至後照鏡零件掉落地面,司機與乘客均無特別反應,影片中亦未聽見撞擊聲響等情,有光碟片(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碰撞發生時,因無任何明顯之聲響,且擦碰點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處,晃動程度甚至可能遠小於道路不平產生之晃動,又撞碰時間不足1秒,確有極大之可能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所無從察覺,再參以原告於擦碰後仍以原來速度行駛,則原告主張其未發現異狀,應屬可信。

(六)經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片,其中有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螢幕顯示時間14:28:16起,系爭車輛經過他車後,因道路右側有施工繼續偏左行駛,前方號誌為綠燈故逕行通過前方路口;

前方路口號誌於14:28:37轉換為紅燈,於14:28:42起有一女子自他車右前方,經由他車前方,走到他車左側,並從地面拾起後照鏡,再從他車前方走往他車右側;

期間未見有人前往系爭車輛做攔阻行為等情,有光碟片(原處分卷第8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8頁)。

由此錄影畫面可以認定系爭車輛擦碰他車後,他車人員於系爭車輛已通過前方路口後才拾起後照鏡,且無任何人攔停系爭車輛。

本件既未有人於碰撞後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碰撞一事,可認為真。

(七)系爭車輛車長約120公分、車寬250公分,擦碰點在系爭車輛右後方,擦碰發生時無任何明顯之聲響,晃動程度輕微,又無人通知原告擦碰一事,原告稱其不知肇事一事,可認為真。

原告對肇事一事既無所悉,自無法單憑擦碰發生遽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八)依上所陳,原告於系爭違規日、時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客觀上雖有肇事後未採取留置現場為處置措施而離去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並無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知悉與他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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