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2,交,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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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王梅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保建街與保義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警方攔查駕駛發現有飲酒駕車情形且駕駛不配合警方而拒測」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湖派出所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解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對原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承認喝酒也配合酒測,但警員說原告沒有吹氣也不配合酒測;

原告並向警員反應酒精濃度檢測器測不到,要求換另一台未果,一直到最後說要開拒絕酒測,但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意。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因見巡邏警察立即將機車熄火牽車且神色慌張,經執勤員警發現前往盤查對話時,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亦坦承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接受酒測期間,故意以吹氣中斷、假裝吹氣等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執勤員警見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遂依據取締酒駕作業規定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益及罰則,最終原告仍不願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故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2月30日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10501690號函及本院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其並無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云云,惟查:1、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若仍拒絕者,即得加以處罰。

2、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不為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亦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本院勘驗舉發光碟,自第一次進行酒測吹氣至最後一次吹氣,時間超過1.5個小時,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有2次提供全新封裝吹嘴供原告進行檢測。

員警於酒測期間持續多次教導原告正確測試方式,如需嘴唇完全含住吹嘴後吹氣、需大力如吹氣球般連續不要停、需等嗶嗶聲連續響10聲才能停、舌頭不要抵住吹嘴等語,且有告知原告,如繼續以不正確之吹氣方式檢測,將認定為消極不配合檢測,依法以拒測論處,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原告確實配合莫再拖延等語,原告多次表示有配合吹氣檢測、但很容易喘,快沒氣,並無消極不配合之情事。

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吹氣檢測時,有吹氣顯然過短、嘴未將氣吹入吹嘴而自吹嘴邊緣露出、未吹完氣即鬆口等狀況,復向員警自陳其有喝1、2杯啤酒。

迄最後一次酒測吹氣,均無法取得檢測結果。

有本院112年2月15日及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87、94至112頁)可參。

4、原告固主張其反覆吹氣檢測均無法取得檢測結果,係因其容易喘氣不足,不知道是原告的問題還是機器的問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

惟查:

⑴、酒測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自以受測者輕易上手為原則,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牙齒抵住吹管或中斷呼氣而未持續吹氣,抑或是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或甚致測試者整個含住吹嘴,導致無法呼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器感測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而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於本件酒測的過程中,檢測前數度仔細而明確地在原告身旁教導正確之吹氣方式,於每次檢測失敗後亦不厭其煩地詳為告知修正方式,以原告斯時的年齡生活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觀之,自得對於酒測吐氣之正確方式有所掌握並能輕易完成檢測至明。

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外觀上雖有配合吹氣,卻時而刻意未全含住吹嘴即吹氣,或吹氣明顯過短即停止吹氣,甚或含住吹嘴未吹氣等消極的方式拒絕配合酒測,此可由原告受檢測時發出的輕含吹嘴一會兒即鬆口,舉發員警在旁不時提醒並告知原告須待機器有連續嗶嗶聲10聲才停止吹氣,進而要求原告要全含住吹嘴持續吹氣、舌頭不要抵住吹嘴、如續以不正確吹氣方式將依法以拒測論處等情即可得證。

足認原告客觀上雖全程配合吹氣,惟主觀上卻以拒測的意思,並以消極的方式拒絕酒測,始致反覆吹氣超過1.5小時猶無法順利將氣體持續吹入酒測器內,進而導致均檢測失敗的結果。

由上開行為明顯可見,屢次檢測失敗乃係原告以消極方式拒為配合,與檢測儀器無涉,在法律評價上自已足認定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告於舉發員警數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後,猶多次消極不配合酒測,足認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⑵、另本件酒測過程長達1.5小時不斷吹氣均檢測失敗乃係因原告全程以消極方式拒為配合,已如前述,復以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9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而本件違規測試日期為111年12月11日,仍在有效期限內,且上開檢測過程均無任何事證堪認酒測器未能正常運作,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當可足憑,自無更換他台另為測試之必要。

⑶、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係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可知該條係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移送抽血檢定為要件。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非原告所稱之易喘氣、氣不足。

另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酒測過程中,尚能與員警自然對答,雖多次提及容易喘、氣不夠,員警亦讓原告休息後再行吹氣,尚難認原告有吐氣上之困難,自無前揭規定所定有無法受測之客觀事實,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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