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2,交,3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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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吳榮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溪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有「於車道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擋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並於112年5月15日申報其為上開日、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買便當過對面車道,剛好有來車一直叭原告,原告停車問為什麼一直叭時,時速才20公里,與檢舉人會車才3秒,原告是停在旁邊不是正中間,對方就用行車紀錄器檢舉,原告就被罰1萬2千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再次檢視影像,系爭機車行駛系爭路段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二)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4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83315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5月4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3192號函暨採證影片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1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66340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1條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

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六、……。」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5月4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3192號函及採證影片光碟(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考。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知,影片一開始時,檢舉人前方號誌為紅燈,於螢幕顯示2023/03/24 17:04:47起原告於對向車道逆向騎乘系爭機車;

於17:04:54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頭從右轉往後方檢舉人車輛方向觀看;

於17:04:54至17:05:02間,原告將系爭機車騎至檢舉人行駛車道之右側,原告從左側看往檢舉人車輛方向,並將左腳停放於車道上,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煞停;

17:05:02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前行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原處分卷第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及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佐。

再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煞車或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減速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將系爭機車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突然對伊按喇叭,想問檢舉人為何按喇叭才停車云云,惟原告自對向車道逆向駛入檢舉人車道前方,檢舉人縱有鳴按喇叭提醒,亦非前開所述「突發狀況」,是原告所述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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