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双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請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款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㈡、依上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
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該機關之地址、代表人姓名、住所),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