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二、本件原告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
- 貳、請更正書狀名稱、當事人稱謂,並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
- 二、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請更正起訴者為「原告」,而非「受刑人
- 三、請具體指名對何機關提起訴訟:若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 參、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
- 一、原告於112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下列等
- 二、原告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下如何內容
- (一)請特定所欲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
- (二)請記載訴訟標的:
- (三)請記載訴之聲明:
- (四)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課予
- (五)原告如欲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其聲明
- 三、請併說明是否曾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請
-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
-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
- 肆、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 伍、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 二、監獄內影印影本請自行依規定向所屬監獄申請,或自行書寫
- 陸、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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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二、本件原告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貳、請更正書狀名稱、當事人稱謂,並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渠等之應受送達處所: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請更正起訴者為「原告」,而非「受刑人」、「申訴人」。
三、請具體指名對何機關提起訴訟:若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則應載明「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地址:嘉義縣○○鄉○○村○○○村0號;
代表人:甲○○。
地址:嘉義縣○○鄉○○村○○○村0號。」
。
參、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
一、原告於112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下列等語:「申請保外醫治病情。
嘉義監獄不准受刑人之請求。」
等語。
二、原告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下如何內容之判決。
請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有關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一)請特定所欲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請原告先予特定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以利程序進行。
(二)請記載訴訟標的:請依所陳訴狀確認訴訟標的為何?詳載其函文案號及申訴決定書。
(三)請記載訴之聲明: 1、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撤銷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1年0月0日00字第0號函及111年申字第0號申訴決定書。」
2、原告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聲明應增列:「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
3、原告欲提確認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確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1年0月0日對原告所為之00處分違法。
(四)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提出對於不服之行政處分之該處分函文,以憑核對辦理。
(五)原告如欲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其聲明應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元」。
三、請併說明是否曾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請檢附相關資料過院: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是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93條及第111條之規定,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要先提起申訴決定,對申訴決定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依此條文規定,保外就醫是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或備查而依法為之,足見立法者依其立法形成自由,將保外就醫與否之決定劃歸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並未賦予受刑人請求主管機關就保外就醫與否作成行政處分、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特定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但依上開說明保外就醫與否係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有公法上請求權,是以本件原告若不是對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或未經申訴程序,則起訴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是原告應自行審酌是否依法繳納裁判費,併此敘知。
伍、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112年3月3日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於本院。
二、監獄內影印影本請自行依規定向所屬監獄申請,或自行書寫繕本。
陸、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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