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2,監簡,2,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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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義雄
上列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

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1千元,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未依規定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表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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