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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梁家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嘉監申字第30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㈠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固然可以提起申訴,惟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因此,如申訴決定不服而起訴逾30日法定期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3月3日112年嘉監申字第304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書)不受理其申訴,有系爭申訴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
且參以系爭申訴決定書於文末有記載救濟之教示:「不服本決定且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嗣系爭申訴決定書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並可見其上有原告簽名,足知原告前於上開日期已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
惟本件原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因此,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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