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2,續收,10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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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冠廷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TRIEU THI THAM(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㈡、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㈢、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㈥、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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