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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高瑩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BAN TAI LONG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㈡、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㈢、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㈥、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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