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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3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孫至鋆 聯絡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下述執行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萬4,107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353元(債權金額44,107元×0.008=352.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應徵收執行費35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依法補繳。
三、聲請人欲委任他人為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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