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2,簡再,3,201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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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
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理由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土地管轄)影本,可以調取該案卷閱明瞭。
㈡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違背法律再審程序規範執行錯誤,法院應命補正,而非予以裁定駁回之證明為本院行政裁定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102年5月20日等終局確定裁影印繕本。再審聲請人:依〔法緒公民〕法學大意重新審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證明內容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吳再生、盧富美:代位申請人故於利用:假地址法院文件郵政拒收,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再生、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富美)瀆職、偽造、竊盜侵占等相關行政部門審查配合手法獲得違法繼承並確知行政部門人員之廣泛參於執行,而法律無法依違法及犯罪裁定,因難找對價關係判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土地管轄)影本內證一。
十、被告王濬智、楊文和、陳致祥、張齡允等人利用討債專業偽造文書及人頭專業公司,並在99年2 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股別:誠股被告馬興平、林吟香、許智婷、沈秀鈴而瀆職、偽造文書竊盜罪、侵占罪:吳再生假身分證統一號:
Z000000000號及住台中市○區○○○街00號、盧富美假身分證統一號:Z000000000號及住台中市○○區○○000號8樓之4.(在強制執行案件中有何企圖)而被告葉紫光、劉美蓉,向臺北大安區分戶政事務,謄本與戶稓登記資料和查無欠稅證等案件(是如何申請相關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經查依法律規定農用土地,繼承登記必須拆除地上建築物,所有吳盧金山未,應繳應納稅賦入須應附清稅賦,又應復原農耕用地才可以辦理繼承公告登記,○○段000地號農地)。
〕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土地管轄)影本四、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王濬智、代理人;
楊文和、複代理人;
張齡允,陳致祥等人獲得相關(戶政、地政、稅務等機關變更偽造文書)轉交被告林明成、蔡琇蓉讓被告葉紫光、劉美蓉,向臺北大安區分戶政事務,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和查無欠稅證等案件。
在物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99、6、10收發日期。
五、相關被告人,在物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99、6、10收發日期,標貼6號。
右下角四上列如有農地經核准免稅者,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如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
五水利法97條之1土地、承受人自繼承之日起5年內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等相關被告人並無法律裁定職權,辦理吳盧金山○○段000地號農地繼承登記公告及無法律裁定職權未拆除承租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段000地號東義路560號地上建,所有築物,依法律規定農用土地,繼承登記必須拆除地上建築物,所有吳盧金山未,應繳應納稅賦必須應附清稅賦,又應復原農耕用地才可以辦理繼承公告登記,○○段000地號農地)。
等相關被告人並無依法律辦理,結合集體共同犯罪瀆職罪、偽造文書、竊盜罪和侵占罪。
竊取國家稅賦及侵害所有告訴人的權益。
因而等相關被告人,於應獲得不合法爆利分竊利益。
法院可以調取案卷閱明瞭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因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故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此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誤。
經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有提出資料,然其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所提之資料,除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再審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2年簡再字第1號規費繳款單、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資料,係附於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卷宗內,原確定裁定得加以審理者外,其餘資料均未見得。
且上開資料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或第274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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