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輝代理局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 二、事實概要:
- (一)緣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 (二)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廢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本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101年度
- (二)原告向訴外人陳順水、黃裕元購買之廢紙、有機培養土之
- (三)原告係擔任天師府廟公,系爭土地及相鄰1480、1482地號
-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9月20日已2度查獲原告將系
- (二)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派員查獲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南側低漥
-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為種植花樹綠化環境,特購買有機肥料回
- (四)被告並無環保獎金之設置,依法裁處係為重大公共利益。
-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 (三)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其違反廢棄物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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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冠馨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洪春量
黃敬植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貴院撤銷如下環保局之裁罰單。
二、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則列載被告102年1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等文號(見本院卷第 2頁背面)。
嗣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具體表明欲訴請撤銷之範圍僅包括:嘉義縣政府102年4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2年1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2年1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輝代理局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102年9月2日變更為顏旭明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其於101年2月24日向訴外人陳順水購買約 100立方米之漿紙、紡織污泥後,在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回填、處理上開污泥。
經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派員到場查獲。
原告復於101年9月20日向訴外人黃裕元購買之廢紙及不明污泥混合物,堆置於上述地段1484、1485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亦經被告派員到場查獲。
被告認其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嫌,移請檢察機關偵查,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同法第5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2年1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命參加環境講習 2小時,以及罰鍰120,000元並命參加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2年2月26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
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訴外人陳順水係因看到系爭土地無法栽作農作物才介紹原告購買紙及紙泥供作有機肥料,以作堆肥之用。
原告年逾66歲,自幼到今皆用稻草、樹葉、廢紙等作為堆肥,對於被告裁處時所引用之行政法令均不知悉。
且上開無毒堆肥料僅就地掩埋再加土方即可,當時原告已欲用怪手整地、清理,因遭被告人員阻止而作罷。
原告本是善意要美化天師府週邊環境,以供信徒來府參拜時停車及鋪設道路之用而已,純屬公益,並非私利,被告之認定標準顯然故意刁難老百姓。
(二)原告向訴外人陳順水、黃裕元購買之廢紙、有機培養土之數量僅2、3百立方米,並非被告所認定之 3千多立方米。
且訴外人陳順水、黃裕元曾提出檢驗報告可以證明那些廢棄物係無毒,檢驗報告上亦載明為有機培養土。
原告當初購買係為種植樹木,現在該處也已經長出漂亮的草和種樹在其上。
(三)原告係擔任天師府廟公,系爭土地及相鄰1480、148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子曾啟哲購買後交予原告管理使用,用來在廟宇旁規劃休閒小公園、道路。
系爭 2筆土地相連並未設有界址,其緊鄰土地、道路各佔總面積約略3分之1以上,被告所屬人員純係意圖私利(傳聞舉發汙泥即可獲取獎金)而故意登載不實數據陷害原告。
原告自始自終只是想藉堆肥效果而使綠化之樹木更加美麗,並無犯意,亦不知相關行政法令。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9月20日已2度查獲原告將系爭土地供他人非法棄置廢棄污泥並移送法辦,原告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廢棄物清理法係屬行為法,原告之主張無法規阻卻違法事實。
且原告提出之兩份檢驗報告上方空白處應有相關資料(檢測地點、日期、時間),此與正式檢驗報告格式不符,疑似經過變造。
(二)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派員查獲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南側低漥處非法回填、棄置廢棄污泥即黑色紡織汙泥及漿紙汙泥等事業廢棄物。
又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警察隊第 3中隊派員到場查獲時,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大量漿紙汙泥、紡織污泥及停放堆土機乙部現場整地等違規事實。
原告顯然長期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符合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業務概念。
且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擅自將系爭土地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7條規定裁處罰鍰。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為種植花樹綠化環境,特購買有機肥料回填系爭土地,並避免地勢較低之地方淹水云云。
然系爭土地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
被告派員於現場稽查時,先後發現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之物為紡織污泥及少許棉屑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依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製成之有機肥料,對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顯有不利之影響。
故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四)被告並無環保獎金之設置,依法裁處係為重大公共利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地檢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101 年度偵字第6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述意見通知書、會勘意見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回填漿紙污泥在系爭土地係作為堆肥使用欲種植樹木美化環境,並無違法犯意,亦不知相關法令,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回填污泥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要件?2.原告能否以其業經不起訴處分、無故意或不知法令等事由,主張不受原處分裁罰?
(三)經查:1.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回填污泥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要件: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目的係欲透過「許可制」以訂定相關清除、處理之標準程序而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納入管理,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標準及程序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以防廢棄物恣意清運、四處棄置,造成環境污染。
而基於上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指實際反覆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意思,亦應認其業已符合該條所欲規範之行為。
②原告於101年2月24日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稽查時所發覺之回填物品為紡織污泥、少許綿屑,該回填物係由日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向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購買,再經由訴外人曾瓊如轉經由訴外人陳順水出售予原告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 2頁)、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意見表(見訴願卷第86頁至第93頁)及稽查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59頁、第60頁;
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茂盛公司人員陳代家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該公司進貨時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欲作為防火建材原料等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卷第 117頁)。
而訴外人曾瓊如、陳順水責均因上開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均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501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而原告於同年 9月20日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稽查時所發覺之回填物品為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該回填物係新北市泰山區皓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中旬發生火災產出之廢紙廢棄物,該公司委託古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新公司)清理並運送至民雄國中對面空地及寮頂村往溪口鄉交界處路旁棄置,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查獲後,通知古新公司,該公司再委託訴外人黃裕元及禾立興公司代為處理等情,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訴願卷第94頁、第95頁;
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會勘紀錄(見訴願卷第106頁、第107頁),及稽查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73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附卷可憑。
而漿紙污泥係指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
紡織污泥則指紡織業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污泥;
廢紙指為事業產生之廢紙,此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附表編號二、二十三、二十四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背面、第161頁、第161頁背面),故堪認系爭土地上回填物均為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無訛。
而經被告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當場採樣送驗,並未發覺回填物質之成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質等情,則有廢棄物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 104頁),故堪認原告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堆置、回填之物品均為無毒之有機肥料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順水間之買賣合約書及檢測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80頁、第81頁)。
然原告所提出上開其中檢測報告所載之樣品名稱為污泥(見本院卷第81頁),與原告主張有間;
原告所提另一份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則欠缺關於採樣單位、時間、地點之相關記載,來源無從查考,實難認定與系爭土地上之回填物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回填物品為有機肥料,僅係其片面對於該物品用途之說詞,實卷附證據所顯現上開物品之來源及客觀性質不符。
況原處分並非認定系爭土地回填物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加以裁罰,而係以原告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加以裁罰,故原告並不能僅以其回填物質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解免違反上開規定之責任,故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③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甚明。
而原告自承其並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其既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復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程序清除廢棄物,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欲以許可制管制廢棄物清理流程之規定,即不得擅將上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回填在系爭土地。
原告於101年2月24日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稽查時所發覺之回填紡織污泥,數量約為 100立方米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 2頁)及稽查、會勘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59頁、第60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堪認原告已在系爭1484地號土地南側窪地回填相當數量之紡織污泥。
又原告自承其於同年9 月20日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稽查時所發覺之回填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數量亦有 100立方米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
對照稽查當日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73頁至第79頁)以觀,上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為數甚多,放置為數堆遍及系爭土地各處,並有堆土地機在場推平;
再參照系爭1484地號土地面積1,358平方公尺,系爭1485地號土地面積3,150平方公尺等情,則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208 頁)在卷可考,對照上開說明,原告前後二次在系爭土地所回填上開污泥之行為,已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原告所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數量並非少量、零星,堪認原告具有繼續反覆從事上開種類行為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回填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要件。
至原告固爭執被告於同年 9月20日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稽查時所查獲廢棄物之數量,然系爭土地面積總面積達 4,508平方公尺,且堆置其上之廢棄物遍佈各處,業如上述,被告所指廢棄物數量僅係參考系爭土地總面積而以目視方式所推估之數量,自非屬精確之數量,惟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已堪認屬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其數量縱以估算方式,仍無礙於原告行為該當於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作為解免其責之佐憑。
④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回填上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係作為堆肥使用欲種植樹木美化環境云云。
惟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業如上述。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得「例外」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否則豈非任何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遵行上開再利用辦法之規定處理廢棄物,僅須空言聲稱伊係「再利用」行為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而得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罰?是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若欲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自須符合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符廢棄物清理法欲透過許可制以訂定相關清除、處理之標準程序而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納入管理之立法目的甚明。
針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經濟部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0頁)加以規範,該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而該再利用管理辦法係關於規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意旨相符,自得加以援用。
而原告既非產出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事業機構,又非登記有案之再利用機構,自無從依該辦法從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
況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依上開辦法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規定,其中漿紙污泥之再利用用途限於保溫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
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則限於保溫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並不包含作為土地改良之回填材料。
原告恣意收集未經以特定方式處理後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即傾倒、堆置、回填在系爭土地上,更顯與上開「再利用」相關辦法中所定應經特定管理方式後始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有間。
原告堆置、回填上開污泥之行為,顯然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無從自外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應取得許可文件之規定,其僅依個人對於廢棄物用途之片面想法即自行認定上開廢棄物可作為堆肥用途,顯已逸脫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欲以許可制管制廢棄物清理流程之嚴密程序;
若容許個人僅為其自身考量即任意將事業廢棄物運往他處堆置、回填,主管機關如何能追蹤各事業機構產出之廢棄物流向?又如何能落實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管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之立法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作為其卸責之佐憑。
2.原告不能以其業經不起訴處分、無故意或不知法令等事由主張不受原處分裁罰:①原告雖以其在系爭土地回填上開污泥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其無故意、不知相關法令等事由主張不受原處分裁罰云云。
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規定甚明。
②觀諸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6285號不起訴處分內容(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係針對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責任,認定其不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不法行為,二者構成要件既不相同,且前者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後者之行政責任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應處罰。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乃屬課予人民特定作為義務之誡命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而原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即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原告自難以其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免除本件行政裁罰之依據。
且原告若為達到其所聲稱之回填系爭土地或作為堆肥使用、美化環境之目的,自應循正常管道購買來源清楚且正當之回填或堆肥用原料,其捨此不為竟罔顧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大量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其於101年2月24日為被告查獲時,已難謂其無過失,且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詎其經被告該次查獲後仍再度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廢棄物,復於101年9月20日為被告查獲,更難謂其不知相關法令或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規定,原告亦不能以其無故意或不知法令等事由主張不受原處分裁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3.至原告固一再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然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原告對於其當時確在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堆置、回填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等客觀行為,並無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由原告所提出其於 102年11月11日所拍攝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以觀,系爭土地現況地貌已與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之地貌有間,故本院認並無到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57條裁處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環境講習,尚難認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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