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朱00於101年8月27日就讀原告二年制專科班動力機
- (二)被告朱淑倩、被告朱沈春梅係被告朱00之母親及祖母,
- (三)聲明:
- 四、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朱00當初辦理退學時,輔導長表示若轉為志願役,
- (二)因被告朱00後已自空軍499聯隊退訓,未再服志願役,
-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 (三)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對被告朱00、朱淑倩及朱沈春梅之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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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童光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朱00(原名朱00)
朱淑倩
朱沈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淑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沈春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朱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淑倩應給付原告11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沈春梅應給付原告11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嗣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朱00應給付原告9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淑倩應給付原告9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沈春梅應給付原告9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不變更請求基礎而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朱00(原名朱00)係於101年8月27日就讀原告二年制專科班動力機械科,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休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學則第47項第3條規定申請退學,於102年2月9日生效,原告乃要求被告分期賠償就學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13,472元,被告朱00於清償第1期2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上開費用,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朱00於101年8月27日就讀原告二年制專科班動力機械科,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休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學則第47項第3條之規定申請退學,於102年2月9日生效。
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等規定,被告朱00應賠償其在校間之各項費用共計113,472元。
而被告朱00曾於102年5月3日向原告償還20,000元,因此尚須償還93,472元。
(二)被告朱淑倩、被告朱沈春梅係被告朱00之母親及祖母,分別簽立陸軍專科入學保證書擔任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朱00、被告朱淑倩、被告朱沈春梅均係賠償義務人,故被告朱淑倩、被告朱沈春梅自負有賠償被告朱00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朱00與被告朱淑倩、被告朱沈春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三)聲明:1.被告朱00應給付原告93,47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淑倩應給付原告93,47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沈春梅應給付原告93,472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朱00當初辦理退學時,輔導長表示若轉為志願役,則賠償金額會由薪資中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計算;
其於 102年10月25日已至空軍 499聯隊報到轉任志願役士兵,希望能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免予賠償。
(二)因被告朱00後已自空軍 499聯隊退訓,未再服志願役,而被告朱00於原告就讀期間約為 9個月,被告願分成18期償還剩餘金額。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101學年度陸軍專科學校招生簡章、陸軍專科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陸軍專科學校退學開除學生個人資料表、陸軍專科學校102年2月7日陸專校教字第 0000000000號令、郵局存證信函、陸軍專科學校入學保證書、入學志願書、戶籍謄本、陸軍專科學校軍費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31頁、第5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是否於法有據?
(三)經查:1.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次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 1、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此觀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甚明。
準此,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
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則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乃以「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辦法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
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
如有違反,該軍事學校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訴請該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2.按「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
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
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朱00於就學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13,47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專科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朱00退學後於 102年5月3日已清償20,000元等情,則有國軍中壢財務組收款收據、陸軍專科學校學生賠款分期付款情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堪認被告朱00尚有93,472元尚未賠付原告無誤。
又被告朱淑倩於被告朱00至原告入學時,即簽立入學保證書,保證被告朱00在校期間如因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
且被告朱沈春梅則於簽立軍專科學校軍費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頁)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表明願就上開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核被告朱淑倩、朱沈春梅上開所簽立上開書面性質上均屬連帶保證契約。
惟被告朱淑倩、朱沈春梅二人所負債務與被告朱00所負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三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抗辯:被告朱00自原告辦理退學後,於102年10月25日已至空軍499聯隊報到轉任志願役士兵,希望能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免予賠償等語。
然被告嗣於102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既自認被告朱00業已自空軍499聯隊退訓而未再服志願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12頁),是渠等顯無從再依上開辦法申請免予賠償自明,故渠等上開抗辯已無由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00、朱淑倩及朱沈春梅應給付原告上開尚未賠付之金額,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觀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三人均係於102年9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00、朱淑倩及朱沈春梅應給付原告93,472元,及均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對被告朱00、朱淑倩及朱沈春梅之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00、朱淑倩及朱沈春梅應給付原告93,472元,及均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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