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3,交,25,201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柯冠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具狀對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第L00000000號)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原告固具狀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第L00000000 號)表示不服,然該舉發通知單僅屬舉發性質,尚未經裁決程序,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書,本院依法無從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如原告本意係欲針對警員所開立舉發單後續之裁決表示不服,而尚未收受裁決書者,可自行選擇:1.先不繳納本件裁判費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待收受裁決書後,再依法定程序對裁決書起訴。

2.繳納本件裁判費且逕向處罰之主管機關請求開立裁決書,並依下列起訴狀格式檢附裁決書具狀向本院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所提書狀名為聲明異議狀未符起訴狀格式,復未列明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如為裁決處分,則應記載裁決書案號);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開立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原告書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五組」僅屬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

故上開程式欠缺均應以書狀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