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3,交,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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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林育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3年1月2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即下述之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4日零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一線273.3公里處南下外側機車道時,因「酒後駕駛252-HAC號重機車,經警酒測值達0.35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依違反100年1月19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復於103年1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168線崙子頂30-23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自大貨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25毫克超過標準值(0.15)」,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因本件違規行為是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2次,被告乃於103年1月22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掣開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通知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酒駕舊制期間曾有酒駕,深感酒駕行為是錯誤的,故在家喝酒,因早上臨時通知上班,以致犯了無心之錯。

第一次開車違規罰單已繳納,得知駕照也要跟著註銷,感到惶恐,因為這張駕照是全家的經濟來源,父親腳不良於行,母親患有心血管疾病和高血壓,全家的經濟及支出,均需要原告開大貨車賺的薪水來支應,期望改以駕照記點及吊銷機車駕照,以示處罰。

㈡原告第一之酒駕是舊法,後來法條有修正,應該舊法的違規都撤銷掉,應該是所有的酒駕紀錄都要重新計算。

㈢本次交通警察攔停時,要求原告喝水,警察只有把水倒進原告口裡,不是讓原告自己喝,且倒水的量只有一個寶特瓶蓋的量而已。

原告有要求還要喝水,警察說這樣就夠了,警察沒有問何時喝酒的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曾101年7月14日0時36分酒後騎乘252-HA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一線273.3公里處南下外側機車道,因有「酒後駕駛252-HAC號重機車,經警酒測值達0.35MG/L超過標準值」,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開立第L0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於101年7月16日開立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處。

又林育成駕駛940-VQ號自用大貨車,於103年1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168線崙子頂30-23號前,因有「酒後駕駛自大貨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2毫克超過標準值(0.15)」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本件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依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駕濃度超過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按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67條第2項、24條第1頁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原處分書,核無不妥。

㈡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關『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處罰規定,研析認無法律爭議之見解。」

102年3月1日新條正之同條例第35條實施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本件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不服之理由,不足採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4日零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一線273.3公里處南下外側機車道時,因「酒後駕駛252-HAC號重機車,經警酒測值達0.35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依違反100年1月19日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復於103年1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168線崙子頂30-23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自大貨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25毫克超過標準值(0.15)」,為舉發機關依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並於103年1月22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掣開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頁)、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本院卷第39頁)、101年7月1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各1份、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40至44頁)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可證,應認屬實。

㈡按警察之任務乃在於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員警執行酒測程序,自應依該作業程序為之。

次按依102年6月13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

核其規定意旨,乃因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故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或未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滿15分鐘且未讓受測人漱口即立即檢測,在無其他事證證明酒測時確已逾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者,應認已構成酒測程序之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自難憑此重大瑕疵程序所檢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⑴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檢視光碟內容,顯示原告在員警攔檢停車後已承認自己「昨晚」喝酒,且員警有主動將瓶裝水倒內原告口內,供原告漱口等情,有光碟片及勘驗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是原告陳稱員警未詢問何時喝酒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又酒測時間距飲酒結束時間既逾15分鐘,員警依法實施酒測,即屬有據。

⑵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認原告有「酒後駕駛自大貨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25毫克超過標準值(0.15)」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101年10月1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明確。

原告主張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在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始於同法條修正後所為,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5年內」應如何計算?茲詳述如下:⑴同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 1、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定。

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l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

⑵依上開修正理由可知,新修正(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是因「5年內違反2次以上」表示其再犯率甚高,原來的行政罰已無法收其實效,故加重處罰為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間隔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1年7月14日,第二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3年1月19日,二者間隔之時間,在5年內,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裁決,即屬合法。

至於原告辯稱舊法的違規都撤銷掉,所有的酒駕紀錄都要重新計算,顯與修法意旨不合,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5年內違反同條例第1項規定2次,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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