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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馮永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必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所定裁決機關之裁決為其對象。
二、查原告固具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轄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4年7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服,然被告所轄嘉義市監理站上開函文僅為函轉原告104年6月23日陳述單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請該舉發機關查明後,再函覆原告查覆結果之書函,尚屬裁決機關作成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針對原告狀載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裁決書,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函即明。
且原告狀載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被告裁決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是原告並非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所定裁決機關之裁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如對於狀載交通違規事件欲尋求司法救濟,自應於裁決機關作成裁決後,再針對各該裁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參百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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