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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馮永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對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4年8月18日嘉監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本件原告所提書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僅屬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未列明被告代表人姓名,故上開程式欠缺均應以書狀補正。
(各項補正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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