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4,交,4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馮永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具狀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 準用第 236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57 條及第 58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訴狀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原書類漏載被告相關事項,應依以下資料更正後,提出補正之「起訴狀」表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路 00 號」,代表人為「劉英標」】(以上補正書狀及附件均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