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4,交,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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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葉瑞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之書狀請更正為「起訴狀」,並於「當事人」欄為下列補正:⑴將聲請人更正為「原告」;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原書類漏載被告相關事項,應依以下資料更正後,提出補正之「起訴狀」表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代表人為「劉英標」】。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未為確切之起訴聲明,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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