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4,簡,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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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嘉監裁字第70 -L51106H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指人民,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因「酒醉駕駛不依規定轉入來車車道」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8頁);

又因違規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遭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處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

其為警留置派出所期間於 103年11月22日另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70-L51106H66號)。

其中70-L51106H66號所裁罰3,000元,已於104年2月3日繳納。

而70-L51106H69號罰鍰處分係因原告未繳納才提高罰鍰金額,但原告並未收到該通知單。

原告對70-L51106H69號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5月21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字號104年5月15日陳述單),仍遭決定駁回,為此具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原告固具狀檢附被告104年5月4日嘉監裁字第70-L51106H69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頁;

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然原處分係原告於 103年11月21日因「酒醉駕駛不依規定轉入來車車道」遭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

見本院卷第18頁)時發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衍生之另一罰鍰處分;

原告雖為當時車輛駕駛人,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 -00之車主楊恩斌,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告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事。

是以,本件原告既非受處分人,亦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此外,原告雖曾具狀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然尚未經被告移請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是本院自無再闡明或命原告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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